(2016)皖1103民初2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与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黄泥铸造厂,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03民初2424号原告: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水塔路。投资人:董树奎。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中山科技园永成路36号。法定代表人:KIMJUIHYUK。原告滁州市黄泥铸造厂与被告南京鼎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滁州市黄泥铸造厂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其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区黄泥岗镇街道的厂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铸造加工,租赁期为3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度付款一次。其于2014年12月初将其厂房交付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其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租金及其利息暂计7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第十二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在乙方所在地解决”,依照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滁州市黄泥铸造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