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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红军、许桃叶等与方红军、许桃叶共有物分割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方红军,许桃叶,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563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方红军,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现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周留珍,女,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方红军之妻。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许桃叶,女,1946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方红军因与被申诉人许桃叶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行)监(2015)4100000024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豫民抗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征宇、尹月出庭。申诉人方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珍,被申诉人许桃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现房屋拆迁时的居住情况,许桃叶住东院,方红军住西院,并且多年未提出异议,分单应视为实际已经履行;方红军对其在1999年方松贵、许桃叶诉方红军赡养纠纷一案中答辩状中的陈述进行了合理辩解,二审在没有进一步调查方红军在作出此陈述时的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仅以方红军在答辩状中所述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明显不当。方红军称,二十多年来,方红军一家四口人住西宅,方利军一家两口人住东宅,没有任何异议,许桃叶也知道西宅已归方红军所有。方利军于2011年8月2日和诸葛镇政府签订的拆迁协议足以说明分家是事实。许桃叶辩称,本案分单等证据是方红军伪造的,并没有分家。许桃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方红军退还许桃叶宅院及房屋拆迁款160020元,诉讼费用由方红军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许桃叶与方红军系继母与继子关系。1978年9月8日许桃叶与方松贵(桂)在原××县诸葛公社登记结婚。婚后许桃叶携女儿方丽平(1971年8月5日生)到方松贵家,与方松贵、方红军一同居住生活。1981年7月15日方松贵与许桃叶生育儿子方利军。方松贵于2000年12月份因病去世,方利军目前尚未结婚。2011年7月29日,方红军(乙方)以户主的名义与偃师市诸葛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了1份《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书》,对方松贵、许桃叶原全家人共同居住生活的西宅院房产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撤村并城兴隆街项目拆除乙方房屋,甲方给乙方补偿款54478元;二、甲方给乙方室内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2021.28元;按审核确认的4口人,甲方另向乙方发放搬家补助费、安置过渡费、拆迁奖励费等若干项共计18419.5元。2012年拆迁补偿政策调整后,该西宅院登记在方红军名下的拆迁补偿、奖励款项共计160020元,具体款项如下:(一)拆迁补偿部分合计152981.4元:1.房屋主体补偿54478元;2.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打包奖励17667元;3.一层未建奖补18486元;4.二层未建奖补53820元;5.宅基地补偿8530.4元。其中第1、2项经方红军签名确认已用于作为方红军一家4口人的预留房款,第3、4、5项已登记在方红军名下,但未经方红军签名确认。(二)拆迁奖励部分合计7038.6元:1.入户丈量奖500元;2.签订协议奖2000元;3.拆除完毕奖2919.5元;4.交房奖1000元;5.拆房补助奖350元;6.劳务费269.1元。其中第1至5项已经方红军签名领取,第6项尚未发放。许桃叶以方红军侵犯其合法财产权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方丽平、方利军均书面明确表示,其二人对涉诉财产应享有的财产份额归许桃叶所有。另查明:上述方松贵名下的西宅院系1980年12月15日经政府部门批准批划的,宅基证号为偃房字第××号,1993年地籍确权换证时变更为偃宅基土字第019997号,证载面积179.4平方米,院内房屋均为一层,其主体面积共计117.78平方米。1990年前后,方松贵在西宅院东侧又批得一处宅基,宅基证号为偃宅基土字0199**号,并修建了东宅院。1990年11月26日,经方红军的舅舅马春怀(曾用名马怀召)、叔叔方贵生说合和见证,方松贵主持给方红军、方利军分家,签订了1份分单,加盖了原河南省偃师县诸葛乡方楼造纸厂的公章,载明:“证明关于方松贵给儿子分家之事,说合人:方贵生、马怀召。长子:方红军分西宅,前房屋留方松贵居住,方松贵百年后,房屋有方红军继承,方红军抚养方松贵。次子:方利军分西宅,前房屋留许桃叶居住,许桃叶百年后,房屋有方利军继承,方利军抚养许桃叶。同意方松贵(签名、盖章)证明人:方贵生(签名、捺印)马怀召(签名、捺印),1990年11月26日河南省偃师县诸葛乡方楼造纸厂(盖章)”。签订分单时,原告许桃叶在场,但没有在分单上签字。后方红军维护管理西宅院及院内房屋。2011年撤村并城拆迁时,方红军、方利军分别以西、东宅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桃叶的诉讼请求。受理费3500元,由许桃叶负担。许桃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方红军退还许桃叶宅院及房屋拆迁款160020元。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二审法院调取了一审法院(2000)偃诸民初字第19号赡养纠纷一案的卷宗,该案系原告方松贵、许桃叶于1999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被告方红军及第三人方丽萍、方利军赡养纠纷,二原告诉称其夫妇二人长期患病,基本丧失劳能力,没有经济来源,××花去大量金钱并欠下债务,女儿已出嫁,次子刚满十八岁,长子方红军不管不问,要求方红军给付医药费及生活费。方红军在书面答辩状中除表示在二原告生病期间拿过钱也买过药外,还称其父亲“98年3月份让同村肖富生说事,叫我拿五千元把西边房子卖(买)下,我不同意,七月份又叫肖富生说事,说他外债壹万元叫我拿出八千元,我还是不同意……”“我提出分家一事,我父亲不同意……”。2、二审中,方红军称分单证明由其奶奶在1997年左右交给其本人的。3、2013年3月27日一审法院向方红军送达了许桃叶的变更诉求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并告知其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反诉。方红军称已分家23年,财产早已分割过了,不存在重新分割之说,西宅坍塌后是其重建的。4、一审法院2013年5月23日调查许桃叶时,许桃叶表示只要求处理西宅的问题,此外,一审法院询问许桃叶“方红军是否对西宅进行了房屋装修”,许桃叶答“2011年拆迁时为应付拆迁,扒房子前两天才找人临时铺的地板砖,具体我不清楚,之前方红军长期不在家,对房屋没有翻修过,房子还是老房子”。5、一审卷中1991年11月16日偃师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显示方松贵家庭人口为5人。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许桃叶丈夫、方红军父亲方松贵共有两处宅基,2011年拆迁时分别由方红军、许桃叶与方松贵之子方利军与政府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本案系许桃叶主张西宅房产拆迁款归其所有而起诉方红军引起的诉讼。关于方松贵生前是否对房产进行分割的问题,方红军提交的“分单证明”时间为1990年,方红军称其1997年拿到该证明,而1999年方松贵、许桃叶向方红军提起赡养诉讼时,方红军在应诉答辩过程中并未提及该分单证明,且在答辩状中提到方松贵要求其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西宅,说明该分单证明并未实际履行,且方松贵在生前以其实际行为否认了该分单证明中对房产所作的处分,故一审法院以该分单证明为依据认定已经进行了财产分割不当。方松贵名下的两处宅院均应作为共有物进行分割,但因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在本案中对另一处房产进行分割,本案中仅对偃宅基土字第019997号宅基证项下房产(西宅)进行分割,对方松贵名下另一房产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偃宅基土字第019997号宅基证项下房产已经拆迁,可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该房产拆迁补偿款中的房屋主体补偿54478元系原房产直接转化而来的利益,是方松贵与许桃叶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许桃叶所有,另一半作为方松贵的遗产进行分配,方红军应得份额为6809.75元,许桃叶应得47668.25元(含方利军、方丽萍份额)。一层未建奖补18486元、二层未建奖补53820元、宅基地补偿8530.4元,不属于遗产,应由许桃叶、方红军、方利军、方丽萍四人平均分配,许桃叶应得60627.3元(含方利军、方丽萍份额)。方红军应得20209.1元。装修装饰及附属物打包奖励17667元,鉴于方红军事实上存在对于西宅进行管理和装修的行为,该款项应归方红军所有。拆迁奖励款共计7038.6元是政府对协助拆迁人的行政补偿,鉴于该宅院系由方红军出面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协助拆迁,对于许桃叶要求对该款进行分配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欠妥。该院判决:一、撤销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方红军与诸葛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书》中所涉房屋拆迁补偿款160020元中,许桃叶应得份额为108295.55元,方红军应得51724.45元。三、驳回许桃叶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由许桃叶负担1200元,由方利军负担2300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一致外,另查明:方利军已经领取伊滨区拆迁兴隆街项目方楼社区三组农户方利军(方松贵)宅基款项178084.75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诉争的西宅院房屋及附属物所有权应当归谁所有。方红军为证明已经分家,提交了1990年11月26日的分家证明。该证明上载明:方红军分西宅,前房屋留方松贵居住,方松贵百年后,房屋有方红军继承,方红军抚养方松贵;方利军分东宅,前房屋留许桃叶居住,许桃叶百年后,房屋有方利军继承,方利军抚养许桃叶。该分家证明的内容符合农村的一般分家规则。该分家证明上的证明人方贵生、马怀召的证言,可以证明方松贵给方红军、方利军分家的事实,以及签订分单时许桃叶在场。根据现房屋拆迁时的居住情况,许桃叶住东院,方红军住西院,多年未提出异议。在拆迁过程中,诸葛镇人民政府针对东、西宅院分别与方利军、方红军签订了《洛阳新区拓展区撤村并城拆迁补偿协议书》,方利军、方红军分别领取了东西宅院的拆迁补偿款。综合以上事实,该分家证明应视为实际履行。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3)偃民九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0元均由许桃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昱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