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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6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长春与翁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春,翁国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60号原告:张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付春,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翁国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高舜,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长春为与被告翁国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引导双方调解,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终止调解并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清于2016年7月12日、7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翁国和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高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春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从1996年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至1997年8月20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约定月息0.2%,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翁国和归还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按月息0.2%计算,从1997年8月20日起暂算至2016年5月19日为94500元,应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张长春当庭补充陈述称:起初,被告确实提出要与我合伙,为此,我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我考虑再三,还是不同意与被告合伙,因此,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我仅仅是借款给被告。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是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利息给我,我总共只收到利息12000元。协议书还约定承包费7万元,被告也没有给付,仅于结算时出具了一份欠条给我。结算时结欠的21万元全部为借款本金,没有把利息计算在内。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被告出具借条时误将利息写为“0.2%”,考虑到按月利率2%主张权利的诉讼成本过高,我自愿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2%支付利息给我。被告翁国和答辩称:首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告诉称被告从1996年开始向其借款不属实,实际上,1995年期间,原被告合伙在XX鞋城经营鞋业批发生意,合伙不足一月时,原告即要求退伙,当时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月利率2%,承包费每年7万元。之后,被告按照协议书约定,陆续向原告偿付投资款及利息,并向原告支付两年承包费。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1997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结欠原告投资款21万元,其中20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并约定月利率0.2%。之后,被告未继续向原告偿还欠款,是因为被告的房屋因原告原因被法院处置,双方至今未就原告损害被告财产问题协商一致。具体情况为原告张长春原系XX市精密机床附件厂(以下简称“精密机床附件厂”)厂长,精密机床附件厂于1996年10月16日与浙江中盛XX投资有限公司(原中农信浙江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精密机床附件厂向中盛公司借款15万元,原告张长春伪造被告签名及印章,擅自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镇XX路X弄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精密机床附件厂未能按期偿还借款,贷款人中盛公司向温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再次伪造一份授权委托书,代表被告与中盛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被告名下房屋被XX市人民法院拍卖,所得拍卖款101000元全部用于偿还精密机床附件厂欠中盛公司的借款。据被告了解,当时相同地段房屋市场价格达20万元左右。由于被告当时在外地经商,对上述情况一直不知情,直至瑞安市人民法院腾空被告房屋时方才知晓。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不仅给被告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更对被告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房屋被拍卖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要求将欠款与被告财产损失相抵,但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欠款。综上,请依法判决双方债务相抵。原告张长春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欠条、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吊销已注销)等证据。被告翁国和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拍卖成交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由双方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翁国和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2、对于欠条,原告张长春未主张相应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张长春对被告翁国和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双方对协议书出具过程的陈述,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不具备双方共同劳动、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的一般特征,故不能证明被告翁国和主张的待证事实。4、原告张长春提供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吊销已注销)、被告翁国和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调解书、拍卖成交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间,被告翁国和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张长春借款总计3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后被告翁国和陆续偿还部分借款。1997年8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翁国和结欠原告张长春借款21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0.2%,并由被告翁国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张长春收执。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翁国和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根据其出示的协议书,从双方约定期限一年,自1995年9月20日止1996年9月20日止,经营过程中不论出现亏损或盈利,由被告翁国和支付原告张长春承包费7万元,同时35万元投资款按2%计算利息等内容来看,双方不具有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意愿,故原告张长春诉称的虽然双方确曾就合伙经营批发鞋业一事进行协商,但未能协商一致,未形成个人合伙关系的意见较为可信,另一方面,被告翁国和偿还部分款项后,于1997年8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张长春21万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具有借贷合意且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故原告张长春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借条载明21万元的构成,原告张长春主张全部为借款本金,被告翁国和辩称其中20万元为本金、1万元为利息,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由于双方已确认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自然人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故即使其中1万元为尚欠的利息,也不影响对被告翁国和应承担责任的认定,可以将借条载明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借条载明利息为月利率0.2%,原告张长春主张按该标准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故原告张长春请求被告翁国和偿付借款21万元及利息,应予以支持。被告翁国和辩称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原因为原告张长春损害其财产权益,但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调解书、拍卖成交书、民事裁定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构成抗辩原告张长春履行要求的合法事由,且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就争议问题协商一致,故被告翁国和应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对于被告翁国和主张的财产遭受损害问题,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国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张长春借款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从199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0.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由被告翁国和负担(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佳佳相关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醒:一、执行依据及管辖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可选择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拒执入刑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四、陶山法庭账号本院诉讼费、案款银行帐户: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瑞安市人民法院陶山法庭案款诉讼费暂存专户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陶山支行231000000677216更多司法公开内容,请关注:随身法庭·民心终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