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美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美鸿,男,1991年5月9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专科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京帮达贸易有限公司竹溪配送站站长,租住竹溪县。因涉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2016年4月7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0日被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少华,重庆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谢扶真,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美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夏忠祥(主审)、任大成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美鸿及辩护人陈少华、谢扶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李美鸿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少华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被告人李美鸿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谢扶真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李美鸿父母双亡,妻子刚生小孩,家庭无人照顾,具有自首情节,出卖的信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美鸿在任北京京帮达贸易有限公司竹溪配送站站长期间,利用前任站长明某的ERP账号权限,进入公司青龙系统,查询包含客户姓名、电话、地址、订单号等客户订单信息,拷贝截屏后利用压缩包将信息通过其账户号为24×××61、账户名叫恭喜发财的QQ分别发送给QQ号为31×××41(QQ名“收”)和QQ号64×××56(QQ名“天天有喜”)的卢某(另案处理)二人予以出售。自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5日,被告人李美鸿利用竹溪配送站前任站长权限跨范围大量查询客户信息予以出售,收购者挑出对其有价值信息后同被告人进行结算,截止案发时,李美鸿共计获利人民币12962.00元。分述如下:201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被告人李美鸿以每条5元的价格向卢某出售客户信息1842条,卢某通过担保人使用卡号为62×××15的吕辉军招商银行卡、卡号62×××18的周某招商银行卡向李美鸿妻子陆某卡号为62×××79的工商银行卡打款四次,共计6210.00元,通过李美鸿邮政储蓄卡打款3000.00元,李美鸿共计获利9210.0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李美鸿及以每条6元的价格向“收”出售客户信息72条,“收”通过QQ红包向李美鸿支付人民币432.00元。2016年4月3日至4月5日,李美鸿以每条4元的价格向“收”出售客户信息830条,“收”通过QQ财富向李美鸿支付人民币3320.00元。2016年4月6日16时许,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李美鸿的犯罪行为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将李美鸿看管在该公司竹溪配送站的房间内,随后办案民警传唤被告人李美鸿进行调查。截止案发,被告人李美鸿共计出售客户信息2744条,非法获利12962.00元,致3名被害人被诈骗19740.00元。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李美鸿的亲属退缴赃款7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美鸿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证人丁某、宋某、明某、陆某、周某、卢某的证言;3、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人李美鸿的谈话记录;4、被害人王某、郭某、赵某的证言;5、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6、竹溪县公安局网络安全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7、陆某工行卡交易记录,李美鸿邮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吕辉军、周某招商银行卡司法查询回执;8、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司)鉴(电)字(2016)004号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及附件光盘;9、竹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李美鸿到案经过》;10、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北京京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11、竹溪县桃源乡杨寺庙村委会的证明;12、被告人李美鸿的供述材料;13、户籍证明;14、视听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美鸿在任北京京帮达贸易有限公司竹溪配送站站长期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744条,获利人民币12962.00元,致使3名被害人受到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美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美鸿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美鸿的犯罪行为系被武汉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并由两名工作人员将李美鸿看管在该公司竹溪配送站的房间内,并非自动投案,故辩护人陈少华、谢扶真关于被告人李美鸿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美鸿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追缴被告人李美鸿违法所得12962.00元,已追缴的7000.00元由竹溪县公安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5962.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夏忠祥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