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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202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强、刘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强,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3263号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军,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吕鹏程,该单位职工被告:刘强,男,民族:汉,1979年9月28日生,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亓省庄村,身份证号码:3707821979********。被告:刘华,女,民族:汉,1977年11月29日生,住址: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亓省庄村,身份证号码:3709021977********。被告:刘凯,男,民族:汉,1984年10月30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八里沟村先进街**号,身份证号码:3712021984********。被告:刘雪美,女,民族:汉,1985年10月16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八里沟村先进街**号,身份证号码:2304211985********。被告:杜玉宝,男,民族:汉,1958年10月18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刘家庄村天时街**号,身份证号码:3709191956********。被告:张英珍,女,民族:汉,1954年7月6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刘家庄村天时街**号,身份证号码:3709191954********。被告:陈宪强,男,民族:汉,1980年1月21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清馨北巷**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12021980********。被告:刘翠玲,女,民族:汉,177年7月10日生,住址:莱芜市莱城区雪湖大街**号院**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4226011977********。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强、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光军、吕鹏程,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强、刘华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28897.99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结清之日)。二、请求判令被告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强于2014年9月30日从我社贷款32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20日,现结欠本金328897.99元及利息,该借款由刘凯、杜玉宝、刘翠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保全我社信贷资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实现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异议。被告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未作出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被告刘强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约定贷款金额32.9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2、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杜玉宝、刘凯、刘翠玲为被告刘强32.9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证据3、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2.9万元,被告刘强已经收取贷款32.9万元。证据4、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保证承诺书各一份,分别证实被告刘华与被告刘强系夫妻关系,同意为借款共同承担债务;证实被告张英珍与被告杜玉宝系夫妻关系,证实被告刘雪美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实被告陈宪强与被告刘翠玲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2015年8月7日,偿还本金102.01元。利息没有偿还。被告刘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强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到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0日,约定贷款金额32.9万元。约定贷款利率为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5%。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再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杜玉宝、刘凯、刘翠玲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玉宝、刘凯、刘翠玲为被告刘强32.9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强发放了贷款32.9万元,被告刘强已经收取贷款32.9万元。被告刘华与被告刘强系夫妻关系,同意为借款共同承担债务;证实被告张英珍与被告杜玉宝系夫妻关系,证实被告刘雪美与被告刘凯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实被告陈宪强与被告刘翠玲系夫妻关系,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于2015年8月7日,偿还原告本金102.01元。利息没有偿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均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32900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刘强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华与被告刘强系夫妻关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强与被告刘华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28897.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自愿为被告孙兆永的借款提供担保,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华、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强、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8897.99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欠息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凯、刘雪美、杜玉宝、张英珍、陈宪强、刘翠玲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7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延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