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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6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原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农民。2016年1月2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代继革,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莲池区(原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代继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由你坐煮”饭店服务员马某因张某丙(已判决)致其同事高某甲怀孕一事,多次电话联系张某丙并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在逃)到该饭店门前,再次与马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丙和李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某甲持砍刀殴打马某及其同事被害人白某等人,致使被害人白某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单条创口长度14.0厘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伤情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据以证明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张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请求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十个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保定市南市区莲池南大街“由你坐煮”饭店服务员马某因张某丙(己判决)致其同事高某甲怀孕一事,多次电话联系张某丙并与其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张某丙纠集被告人张某乙、李某甲(已判决)、李某乙(在逃)到该饭店门前,再次与马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张某丙和李某乙拳打脚踢、被告人张某乙和李某甲持砍刀殴打马某及其同事被害人白某等人,致使被害人白某右手多发肌腱损伤致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9%,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体表单条创口长度达14.O厘米。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白某的伤情分别属于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张某乙在亲属的帮助下,与被害人白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白某的陈述,同案犯张某丙、李某甲的供述,证人高某乙、唐某、马某、阮某的证言,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白某损伤程度的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款条,被告人张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亲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张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爱国人民陪审员  安梦娇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