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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初2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孟海贵与郭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贵,郭德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2638号原告孟海贵,女,1976年12月6日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代收执行款物。被告郭德伟,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志,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郭德伟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孟海贵与被告郭德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安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富、被告郭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海贵诉称:2015年11月29日上午约8时,原告到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装货,当时,原告看到被告已经装完货,就过去跟被告说:“你的货已装完了,把你的三轮车挪一下,我要装货。”。被告开口就骂,原告问被告:“你骂谁的?你都装完了还不让别人装货?”,被告就指着原告说“你再说,老子就打死你!”,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了起来,被告用拳头照原告的面部打了几拳,致原告左侧眼睛肿胀、右侧鼻腔出血,在解放军477医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侧额部及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CT显示原告的右侧鼻骨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支出医疗费6000余元。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227.32元、误工费4140元、护理费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609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郭德伟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是原告先打骂的被告,原告从马路的这边撵到马路的另一边将被告打伤,原告应当出具医疗费条据。原告孟海贵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的调查笔录三份及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樊)公(法)鉴(活)字(2015)第7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郭德伟殴打原告孟海贵,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德伟认为,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属实,请法院对案件发生的经过予以核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撕打,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孟海贵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孟海贵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原告孟海贵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例”各一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一份、科间会诊通知单一份、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063.27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50元)及住院期间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六张(金额分别为408元、202.44元、30元、500元、50元、75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影像诊断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出院医嘱、住院时间等。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德伟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因原告所受伤为左侧额部及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CT显示原告的右侧鼻骨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在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7医院出院后多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其左眼伤情,与其在本案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相一致,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李倩的居民身份证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李倩护理。经庭审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原告孟海贵在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送货期间支付报酬的农行卡一张及农行卡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应当按照其实际损失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其受伤的前三个月及后三个月工资情况,没有的话,应当按照77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银行卡系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德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同为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雇请的工作人员。2015年11月29日上午约8时,原告到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装货,当时,原告看到被告已经装完货,就过去跟被告说:“你的货已装完了,把你的三轮车挪一下,我要装货。”。被告说:“刚才有位你不停,现在我停了又让我让”,被告没有给原告腾地方,双方发生了争吵,对骂,原告从路的一边走到路的另一边被告面前,从被告三轮车上随手拿起一个记账用的木板扔向被告,正好打中被告的面部,并当即出血,被告用拳头照原告的面部打了两拳,致原告左侧眼睛肿胀、右侧鼻腔出血,原告在解放军477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4613.27元(4063.27元+550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614.32元(407.98元、202.44元、430元、448.9元、50元、75元),合计6227.59元。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轻型颅脑损伤;(2)脑震荡;(3)左侧额部及眼眶周围软组织挫伤,CT显示原告的右侧鼻骨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公安机关调解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孟海贵住院期间由李倩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孟海贵、被告郭德伟在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汉江派出所及在本案庭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七医院检查、治疗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告用记账簿扔向被告,将被告面部打伤出血,被告郭德伟用拳头殴打了原告孟海贵面部,导致原告孟海贵头、面部受伤,故被告郭德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醒被告挪动三轮车时,被告没有理睬,其跨过一条路将被告打伤,其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郭德伟在原告致其损伤后,没有采取克制,而是挥拳将原告鼻部、眼部打伤,其本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60%的责任。根据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孟海贵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6227.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20元/天×16天)。因原告住院16天,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故原告误工时间为46天;因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不足以证明是襄阳市樊城区毛纺小区的伊利酸奶配送站给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应当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标准97.5元/天(35589元/年÷365天)计算,但原告主张按照27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140元(2700元/月÷30天×46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6天,其护理费为1364.95元(31138元/年÷365天×1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伟赔偿原告孟海贵各项损失12052.27元的60%,即723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孟海贵负担100元、被告郭德伟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