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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5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丁万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丁万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5民初1529号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经营者李世杰,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出生,住石嘴山市惠农区。被告丁万超,男,汉族,1980年12月4日出生,惠农区红果子供电分局红果子供电所职工,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丁万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经营者李世杰、被告丁万超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丁万超支付修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丁万超承担。事实和理由:丁万超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汽车,车辆修好后,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汽修款4000元,至今不予支付。丁万超辩称,修理费用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没有按口头约定按4S店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只按普通标准进行维修,大灯、雾灯、雨刮器没有维修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了欠条一张,证实丁万超欠付4000元修车费的事实。丁万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款项已经由保险公司支付完毕,丁万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丁万超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丁万超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车辆维修发票及发票附表各一张,证实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在为丁万超修理涉案车辆时未按4S店维修标准进行维修,大灯总程、雨刮片电机、空调压缩机、工作台拆装检查均未修好,由丁万超另行维修产生费用2500元。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发票是在2016年9月13日开具的,但涉案车辆是2014年下半年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的维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时间是在2014年下半年,而丁万超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发票附表的开具时间是2016年9月13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丁万超在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车辆产生维修费,丁万超陆续支付维修费至下剩4000元时,于2015年9月15日向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了欠汽修费4000元的欠条一张。后丁万超拒绝支付,致使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丁万超欠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4000元,有欠条为证,故对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要求支付维修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万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惠农区三星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丁万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判决内容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石 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