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赵某与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1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某,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上诉人庞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庆俭、代理审判员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庞某。2013年11月19日,被告庞某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到人民币5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9日归还该借款给原告,有被告亲笔签名和捺指印给原告收执的一份《借条》为凭。在借款过程中,双方口头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分计算,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其在借款时,用车辆质押给原告,该借款原告已先行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借款利息3500元,其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46500元,以及其另外又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2016年1月19日,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庞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对《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进行的,并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合法的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抗辩其在借款时,用车辆质押给原告,该借款原告先行扣除了借款利息3500元,其实际得到借款本金为46500元,以及其另外又支付了一个月利息给原告,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亦予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不予采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的借款利息,双方虽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7分(即月利率7%),但是,该借款的利息计算已超过司法解释中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已经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因该计算方式已被废止,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的借款利息计算,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庞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赵某;二、被告庞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赵某(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受理费99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该款原告赵某已预交,被告庞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赵某)。上诉人庞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有的桂K×××××号丰田皇冠小车作为本案借款质押的事实未认定错误。借款时,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将桂K×××××号丰田皇冠小车作质物交由被上诉人保管,但被上诉人未妥善保管质物,在使用期间多次违章停车,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联系对上述车辆年审,最终上诉人的车辆被交警强行拖走,至今未能领回。在借款前上诉人不认识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抵押物、质物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不可能出借50000元给上诉人。2、一审法院对借款时已先行扣的3500元利息,以及上诉人偿还第一个月利率7%计算的3500元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亦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46500元认定为本案借款本金,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应作扣减本金处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借款时的车况将桂K×××××号丰田皇冠小车交回给上诉人,上诉人才同意按实际所得本金及依法计算利息还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认定借款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有误,应为“2013年11月9日”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了上诉人向其借款50000元,上诉人主张借款时已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是46500元,另外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3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借款本金应是50000元,上诉人应返回该借款本金50000元给被上诉人。双方口头约利息按月利率7%计算,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护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诉人上诉称,借款时,上诉人质押有一辆小车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返还该小车其才同意还款付息,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上诉人庞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庞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杨庆俭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