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执1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洪礼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礼兴,吴林炎,郭秋娥,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龙岩众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执125号之二案外人: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新国货路双坂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7895X8。法定代表人:陈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惟,福建笃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礼兴,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琦萍,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林炎,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秋娥,女,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炎。被执行人: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小池水泥厂21幢二层南侧)。法定代表人:郭淼。被执行人:龙岩众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林炎。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洪礼兴与被执行人吴林炎、郭秋娥、厦门保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简称保成公司)、龙岩市龙驰塔水泥有限公司(下简称龙驰塔公司)、龙岩众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众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翔达公司)对本院执行龙驰塔公司名下持有的福州市仓山区天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天达公司)10%股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翔达公司称,2014年1月10日,翔达公司与龙驰塔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约定龙驰塔公司代翔达公司持有天达公司10%股权。2014年3月13日,翔达公司将股权出资款3000万元汇入龙驰塔公司银行账户。同日,龙驰塔公司将3000万元汇入天达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账户。依照上述事实,龙驰塔公司持有的天达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为翔达公司,龙驰塔公司仅是按照《代持股协议》受翔达公司委托代为持有该股权。据此,请求本院中止对该股权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洪礼兴称,翔达公司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本院查明,2014年1月10日,翔达公司与龙驰塔公司签订一份《代持股协议》约定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批准文号:闽经贸中小(2013)757号),翔达公司、龙驰塔公司共同参与设立天达公司。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确认:翔达公司为天达公司登记于工商档案中龙驰塔出资比例10%的实际出资人。翔达公司享有该出资10%的且不受限制的所有权、表决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等所有权利。未经翔达公司书面许可确认,龙驰塔公司不参与行使股东权利,不享有该出资的表决权、处分权和收益权。翔达公司对其委托代持股的出资承担投资风险和法律责任,翔达公司不得就该出资的盈亏要求龙驰塔公司承担补偿或赔偿责任,但本协议中约定的龙驰塔公司应赔偿的情况除外。在龙驰塔公司代持股期间,因代持股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翔达公司承担。龙驰塔公司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不适当履行受托义务,或因龙驰塔公司原因和责任,给天达公司或翔达公司的股权造成损失的,龙驰塔公司向翔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等等。2014年3月13日,翔达公司向龙驰塔公司转款3000万元,翔达公司的记账回执和龙驰塔公司的收款回单上的摘要栏均体现该笔款项为“借款”。同日,龙驰塔公司转款300万元至天达公司验资户,款项用途为“投资款”。2015年2月15日,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冻结的龙驰塔公司持有的天达公司的股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就本案而言,本院冻结的天达公司的股权登记在龙驰塔公司名下,依法应当认定龙驰塔公司系该股权的权利人。况且,翔达公司虽与龙驰塔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但其2014年3月13日转款给龙驰塔公司时款项用途却标注为“借款”,亦不能据此认定其履行了《代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综上,翔达公司针对该股权主张的权利并不能排除本院对该股权的执行。翔达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翔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案外人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莹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