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1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高海堂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海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1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海堂,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5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于2016年3月1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1日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逮捕。现押阳泉市郊区看守所。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阳郊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海堂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长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海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海堂于2012年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郊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5240470000******,于2014年6月14日到6月24日透支并套现共计28万余元,用于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经营。2014年9月13日前还款二次共1750元,后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并于2014年10月份到外地打工,中断与工商银行通讯联系。截止2015年8月25日报案时,该卡逾期334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334794.26元,利息3892.85元,欠款合计人民币338687.11元,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高海堂5240470000******号信用卡欠本金为297897.53元。被告人高海堂于2014年5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郊区支行为其妻子王某某的6222300115*****号信用卡办理额度提升业务,后由高海堂本人持有和使用,于2014年5月5日开始透支并套取现金,计14万余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8月还款二次共2.75万元。后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卡逾期334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142225.56元,利息1622.70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43848.26元。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高海堂持有的王某某622230011572076号信用卡欠本金为122459.76元。综上,高海堂恶意透支数额合计420357.29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办理信用卡业务材料、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催款记录、欠款本金的说明、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工商银行郊区支行职员冯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海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海堂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海堂于2012年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郊区支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5240470000******,于2014年6月14日到6月24日透支并套现共计284000元,用于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经营。2014年9月13日前还款二次共1750元,后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均未履行还款,并于2014年10月份到外地打工,中断与工商银行通讯联系。截止2015年8月25日报案时,该卡逾期334天,逾期本金为297897.53元,欠息36896.73元,欠款合计人民币334794.26元,加上当月罚息3892.85元,拖欠银行本息合计为338687.11元。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高海堂5240470000******号信用卡仍拖欠本金297897.53元未还。被告人高海堂于2014年5月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泉郊区支行为其妻子王某某的62223001157*****号信用卡办理额度提升业务,后由高海堂本人持有和使用,于2014年5月5日开始透支并套取现金,计142225.56元,用于生产经营。2015年8月还款二次共2.75万元。后经工商银行郊区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未履行还款。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卡逾期334天,逾期本金剩余人民币122459.76元,当月利息1622.70元,罚金19765.8元,欠款合计人民币143848.26元。截止到2016年6月17日高海堂持有的王某某62223001157*****号信用卡仍拖欠本金为122459.76元未还。综上,高海堂恶意透支数额合计420357.29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大队梨园警务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3月5日晚20时许,在青山区厂前肖家湾61号通过布控抓获在此临时租住的涉嫌信用卡诈骗的网上逃犯高海堂,现场核对身份无误,后将其带回进一步处理,整个抓捕过程中高海堂未使用武器、警械。2、呈请临时寄押审批表、羁押证明,证实高海堂2016年3月6日至3月11日羁押在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实高海堂无违法犯罪记录。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郊区支行人员冯某2015年8月25日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持卡人高海堂于2012年2月27日在工商银行阳泉分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1张,卡号5240470000******,持卡人于2014年6月14日开始透支,截止2015年8月25日,该卡逾期334天,逾期本金剩余334794.26元,利息3892.85元,欠款金额合计338687.11元。持卡人透支后经多次催收,持卡人均未履行还款手续。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郊区支行出具的有关数据更正补充说明,证实前述表述有误,未将本息分开,截止2015年8月25日应欠本金为297897.53元,罚金为36896.73元,合计334794.26元。利息3892.85元属当月产生的罚息,应加入334794,26元,截止2015年8月25日,共欠银行本息合计为338687.11元。6、被告人高海堂办理牡丹贷记卡所提交给银行的手续:高海堂身份证复印件、高海堂及其妻子王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高海堂为该单位负责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机构类型个体。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被告人所办理尾号为7114银联卡卡片复印件,证实2012年2月16日工行阳泉分行给其办理信用卡的事实。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出具的收入证明,证实高海堂任厂长职务,每月工资30000元。加盖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的印章及经办人郭某某签名,该收入证明用于证实被告人高海堂办理提升额度业务所提交虚假证明的事实。牡丹卡透支追索登记表,证实高海堂所办理的尾号为7114信用卡透支后,阳泉郊区支行从2014年在7月份起多次向其追索,2014年9月份家里无人接听电话,上门催收家门上锁无人的事实。7、对被告人高海堂所办理的尾号为7114信用卡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5日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该信用卡从2014年6月14日至24日透支或套现共计284000元,共发生10笔支出业务,其中3笔ATM提现共6000元,其它7笔为透支或转账共计302014元,两项合计共计308014元。高海堂从2014年6月14日开始透支套现后,先后在网上做分期业务4笔,合计30.9万元,时间为1年,交纳手续费12360元,截至2014年9月13日前还款累计1750元,加上当月首期分期后存的手续费节余,实际还款11102.47元的事实。8、高海堂交付购车款24.5万元的交易小票以及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银行账、对账单、记账凭证,银行凭证证实2014年6月25日通过POSS机交进公司245000元,扣除手续费22.50元,退回244977.5元的事实;第一笔退款是通过电子银行转账,从臧勇勤个人账户转给王某某5104账户20万元;第二笔退款由郭静个人账户转给王某某5104账户45000元。9、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购车款244977.50元的事实。10、工行阳泉郊区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1月18日尾号7114信用卡拖欠本金297897.53元,已还0元,截止2016年6月17日。所欠本金297897.53元。牡丹卡透支追索登记薄,证实向被告人高海堂催收尾号为7114透支款的事实。11、贷记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卡片启用凭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妻子王某某申请办理尾号为2076牡丹贷记卡提交的办卡资料;被告人高海堂为其妻子王某某所持有的尾号为2076牡丹贷记卡办理提升额度业务所提交的虚假收入证明,该证明证实王某某在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工作,月收入10000元,经办人高某甲。工行阳泉郊区支行牡丹卡透支追索登记薄,证实向被告人高海堂妻子王某某催收尾号为2076透支款的事实。12、对尾号为2076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该卡2014年5月5日在顺通加油站透支150000元,当月28日在网上做分期业务一笔15万元,时间为12个月,月供1.25万元,实际还款二个月,共计还款2.75万元,拖欠银行本金122459.76元未还。13、工商银行阳泉郊区支行更正说明,证实截止2015年8月25日尾号2076信用卡拖欠本金122459.76元,加上当月未进利息1622.7元,欠款共计143848.26元,本金应更正为122459.76元。1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尾号2076信用卡是2012年期间办理的,是高海堂给其办理的。刚开始由其使用,后来提高额度后高海堂一直使用那张卡,刚开始办理时信用额度只有500元,2014年5月提升的额度,不知道具体怎样办理,是高海堂叫其到郊区工行签了个字就办好。办下来后是高海堂在使用这张信用卡,高海堂将钱透支出来,拿钱做了铝矾土生意,给赔了。我在高海堂经营的某耐火材料经销部什么职务也不担任,也不参与他经营,没有财务人员,都是高海堂一个人经营。办理信用卡的收入证明是高海堂办理的,收入证明不真实。当时高海堂透支后,有好多人去家里要债,我也知道他欠别人好多钱,我们没有还款能力,高海堂套取现金后都用在加油站给铲车、汽车加油用了。当时要账的人经常去家里要账,我们没有办法只有去武汉躲一躲。15、证人高某甲的证言,证实自己没有在高海堂经营的某耐火材料经销部工作过,收入证明上经办人是高某甲,不是自己开具的,上面的笔迹不是我签的,是高海堂签的,我认识他的字,还有王某某和收入10000元,都不是自己签的。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不是某耐火材料经销部工作人员,我不知道2014年6月18日开具的收入证明,经办人签字自己没有签过,字体也不是我本人,我不知道这件事。17、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认识高海堂,他在我的顺顺加油站经常加油,也算是老客户。2013年上半年在我加油站经常给他的铲车、挖掘机、工程车、轿车加油,一直都是欠到一定数额结一次帐,高海堂在加油站是真实消费,是高海堂刷的卡。2014年5月期间消费过一笔15万元,是高海堂以前欠加油站的钱,他刷卡还的欠款。18、证人郭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会计职务,2014年6月一位叫高海堂的人在我公司买过经销的汽车,但没有买成。先交了24.5万定金,付了定金后,高海堂不买车,要求退款,然后我按照经理的要求进行退款,收取了大概600元损失费。19、被告人高海堂的在案供述,证实其是阳泉市郊区某耐火材料经销部负责人,老婆王某某没有在经销部工作,只是在银行填申请表时,给他随便填了个职务,月收入1万元。我是2012年办的卡,在2014年6月份提高的信用额度,王某某的那张信用卡是我帮他申请的,签字是她到银行自己签的。王某某的那张信用卡信用额度大概是2014年2、3月份提升的。在银行办信用卡时,当时已经借了50、60万元高利贷。我在银行办的信用卡是在阳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透支出来的,我没有在那里买过重型汽车,但是透支出的钱直接由他们公司转到我工行的一张储蓄卡上。在银行的流水业务中,除了这家阳泉某某商贸公司的业务外,其他业务向顺通加油站的业务都是真实的。我老婆王某某信用卡发生的业务也是真实的,在办两张信用卡的时候,我外欠五六十万,我只告诉老婆办厂子用。王某某的信用卡是我在使用保管。我的信用卡额度30万,王某某的信用卡额度15万元。郊区工行工作人员催过款,他们到我家里去过。是2014年10月份到武汉躲债的。2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及证人的基本情况。21、阳泉市顺通加油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单位为私营独资企业,投资人武某某。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海堂作为信用卡实际持卡人,明知没有能力归还而大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其犯罪目的、手段、情节,酌情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海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23年3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给付。)二、追缴非法所得420357.29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杨继文审 判 员 史忠喜代理审判员 王晓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林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