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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涂某与郭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024号原告涂某,女,汉族,1977年7月2日生,麒麟区人,地产销售员,住曲靖市麒麟区XX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委托代理人荀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某,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重庆市人,工程管理员,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陈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涂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荀某、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0月读书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6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教育问题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关心,对原告不信任,在发生争吵时还对原告使用暴力,致使原告在人格上倍遭歧视,心理上倍受煎熬,精神上备受折磨。因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遂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判决被告承担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所需后期治疗费7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涂某所述婚姻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但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系处理日常琐事意见不一而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所致,被告愿意给予更多的宽容与理解,加强沟通来消除彼此间的矛盾,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涂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被告于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某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XX警署询问笔录两份与XXXX号鉴定文书一份,郭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及医疗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至原告左耳鼓膜外伤、儿子郭某某右手第五指伸指肌腱断裂的事实;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两份、购买车位的发票复印件两份(金额每份8万元共计16万元),证明双方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XXX**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位于XXXXX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XXXXX**,建筑面积XX㎡)、位于XXXXXXXXX房屋一套(房产证号:XXX**,建筑面积XX㎡),位于XXXXX的车位两个(44#和235#)的事实;4.信用卡账单复印件五份,证明有夫妻共同债务145432元的事实;5.房屋还贷明细单,证明房屋的贷款完全由原告偿还的事实;6.教育培训费、保险费单据复印件各一份、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儿子郭某某一直由原告照顾,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涂某提供的第1、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第3组证据中位于XXXXXXX房屋一套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第4组证据的信用卡消费属于个人消费,没有用于家庭消费,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第6组证据用于婚生子郭某某的教育培训费、保险费是夫妻双方共同支出。被告郭某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广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支付交易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7日一次性缴费156800元购买车牌号为XXX**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辆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位于曲靖市XXXXXX的房屋一套属于被告郭某的个人财产的事实;3.云南省通用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间的长期家庭纠纷致使被告患有抑郁症,长期服药的事实;4.光碟一张,证明原、被告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且原告过错较大的事实;5.借条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向郭某甲(系被告之姐姐)借款3万元及向郭某乙(系被告之父亲)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车款是原告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位于XXXXXX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赠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日常生活中吵闹的事实证明了夫妻感情破裂;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借款原告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属于被告的个人债务。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涂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只能够说明原、被告之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行为,而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位于曲靖市XXXXXXXXX的房屋一套确系被告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的关联性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信用卡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该车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收入购买,夫妻间谁出资多少不论,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予采信;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位于曲靖市XXXXXX的房屋一套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被赠与获得,但《房产赠与书》明确赠与对象为受赠人郭某一人所有,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只能够证明被告郭某患有一定程度的抑郁症的事实,而不能够证明被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是片段化的视听资料,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呈现该片段化视听资料的完整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10月读书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16日举行了婚礼,婚后于2004年6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教育问题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涂某坚持离婚,被告郭某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感情关系,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并非不存在任何矛盾,夫妻双方应该懂得以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去化解矛盾,以守护双方的婚姻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处理家庭经济开支、子女教育问题及与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问题意见不一,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而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被告夫妻间的矛盾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条件。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谅解、相互关心、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夫妻间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协调处理好家庭经济开支等家庭琐事问题,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涂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涂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怡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