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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龚惠芳、张荣峰与方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惠芳,张荣峰,方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异47号异议人:龚惠芳。申请执行人:张荣峰。被执行人:方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荣峰与被执行人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龚惠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龚惠芳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不知情。2013年12月1日,被执行人重写借条时以及申请执行人起诉时和案件审理时,申请执行人只认借款人方俊。异议人认为不应将异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请求终止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荣峰答辩称,申请执行人是通过异议人认识被执行人的,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借款是知情的被执行人是重写的借条。异议人曾通过银行向申请执行人还款。借款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龚惠芳与被执行人方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10日结婚,于2012年12月24日离婚。被执行人于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20日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张荣峰借款30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日,被执行人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2015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5)丹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599540元、诉讼费558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立案案号为(2015)丹执字第4282号。2016年7月5日,本院作出(2015)丹执字第4282号执行裁定,追加龚惠芳为本案被执行人。又查明,异议人知道被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给申请执行人,且异议人于2013年6月20日偿付申请执行人30万元。本院认为,异议人知道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重新出具借据,且异议人偿付过申请执行人30万借款,可以推断异议人对被执行人向原告借款是明知的。被执行人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发生在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龚惠芳的执行异议。如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文元审判员  张建红审判员  陈继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