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13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与张丽珊、邓林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张丽珊,邓林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360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丰华北路160号。负责人吴明。委托代理人张永杰,男,汉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文姗,女,汉族,199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丽珊,女,汉族,197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邓林邦,男,汉族,1972年7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被告张丽珊、邓林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杰、朱文珊以及被告张丽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林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诉称,被告张丽珊由于购房向原告申请楼宇按揭贷款490000元,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F10706120130019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四座2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因两被告未按《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到期贷款利息,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规定,若出现违约情形的,原告可宣布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截至2016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425.61元,利息3598.13元,罚息18.14元,本息合计464041.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同时,原告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支出的费用。综上,故诉请法院判令:1.合同编号为ZF107061201300195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张丽珊、邓林邦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60425.61元,利息3598.13元,罚息18.14元,本息合计464041.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四座202室(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权范围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丽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确实有拖欠原告起诉状所称的款项,现在没能力偿还,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减免利息。被告邓林邦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张丽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被告张丽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邓林邦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婚姻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2.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ZF107061201300195)复印件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张丽珊为购买商品房向原告申请贷款49万元,并约定以两被告共同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四座202室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3.查询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6月9日,被告张丽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60425.61元,利息3598.13元,罚息18.14元,本息合计464041.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丽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丽珊签订的《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丽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被告张丽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邓林邦对被告张丽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因被告张丽珊、邓林邦共同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四座202室(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所以在被告张丽珊、邓林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丽珊、邓林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偿还本金460425.61元,利息3598.13元,罚息18.14元,本息合计464041.8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9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丽珊、邓林邦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有权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世埠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洲西路113号碧桂园豪庭九街四座202室(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0.31元,财产保全费2840.2元,合共6970.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丽珊、邓林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业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俊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