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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4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高晖与钱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晖,钱顺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4095号原告:高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丰,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梧桐街道城西村高家湾河北35号。被告:钱顺富。原告高晖与被告钱顺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顺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银行利息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意缺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期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已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三个月逾期付款银行利息450元。被告钱顺富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9日止,被告以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9日归还,当日被告并出具了借条和收条。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该借款已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被告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2日,应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165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3月9日,应以2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261元。上述利息合计4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顺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晖借款本金2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26元,共计28426元;二、驳回原告高晖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1元,由原告高晖负担37元,由被告钱顺富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欢杰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