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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毛春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毛春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922号原告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河西区解放南路与潭江道交口西南侧优仕公寓1-412。法定代表人刘旭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峰,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春亮,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电子商务公司)与被告毛春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峰,被告毛春亮委托代理人佟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联电子商务公司诉称: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3315.14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工资5737.09元、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78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毛春亮辩称:我不同意华联电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毛春亮主张其通过朋友介绍于2015年3月到华联电子商务公司面试,面试其的人员为单位人事兼财务孙某某、股东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刘旭峰,于2015年3月20日接到单位的录取通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入职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担任技术总监,负责带领技术团队,电子商务技术及搭建电子技术平台;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2.3万元,单位每月支付其2.3万元的90%,剩余10%作为绩效工资于年底支付,并以银行转账方式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单位支付其工资至2015年11月30日;其工作时间为每天8点30分至17点30分,以指纹方式打卡,其需向孙某某、张某某、刘旭峰汇报工作;2015年12月10日,孙某某告知其被单位辞退,并出具了员工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8月、10月工资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合同书(复印件)、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复印件)、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加以证明。上述卡号为×××的毛春亮账户银行转账明细显示:2015年6月15日,“网转”收入18138元;2015年7月15日,“网转”收入13871.33元、“工资”收入3500元;2015年8月14日,“网转”收入14438元;2015年8月15日,“工资”收入3500元;2015年9月15日,“网转”收入14388.42元、“工资”收入3500元;2015年10月15日,“网转”收入14607.47元、“货款”收入3500元;2015年11月14日,“网转”收入14607.47元、“奖金”收入6693元、“工资”收入3500元;2015年12月14日,“网转”收入13731元;2015年12月15日,“工资”收入3500元。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单位与毛春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孙某某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其单位未招聘过毛春亮,其单位在北京没有办公场所及分支机构,毛春亮未到其单位工作过,未接受过其单位的管理;张某某系其单位股东天津华联商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与案外人鲁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5月鲁某某找到其单位,要求使用其单位名称搭建制作电商平台,因鲁某某与张某某的朋友关系,其单位认可与鲁某某合作搭建制作电商平台,该电商平台在2015年4月开始启动搭建,鲁某某雇佣了毛春亮参与电商平台的搭建,搭建电商平台涉及的制作费用及人员管理由鲁某某负责。2015年6月,电商平台初具雏形,鲁某某找到其单位,要求由其单位负担一部分电商平台搭建费用。其单位商议后认可投资一部分费用,于2015年7月开始于每月15日向鲁某某雇佣的人员支付3500元的电商平台制作费用,因2015年12月15日平台搭建完成,其单位支付电商平台搭建费用至2015年12月15日。该电商平台的具体制作及初期运营,其单位并未实际参与。鲁某某雇佣的平台搭建人员从未到其单位工作过,其单位也是依据鲁某某提供的名单进行合理性认定后才支付每月3500元的制作费用,毛春亮不接受其单位的管理,不属于其单位雇佣的人员,与其单位不形成劳动关系。毛春亮对华联电子商务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其并非由鲁某某招聘,其仅在2015年11月底见过鲁某某一次。另查,2015年12月18日,毛春亮向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裁决华联电子商务公司:1、支付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61000元;2、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绩效工资11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000元;4、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工资9000元。2016年5月2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的工资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九分;二、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四分;三、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一角;四、驳回毛春亮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员工录用通知书(电子邮件)、银行转账明细、2015年8月、10月工资条、互联网数据中心业务合同书(复印件)、顶级国际域名证书(复印件)、网站备案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738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庭审调查结果,毛春亮及华联电子商务公司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毛春亮为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开办的电子商务平台提供劳动,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按月向毛春亮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就其单位与毛春亮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毛春亮主张其自2015年4月20日起与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采信。毛春亮主张华联电子商务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华联电子商务公司亦认可电子商务平台于2015年12月15日搭建完成,故对毛春亮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0日解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华联电子商务公司以与毛春亮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对毛春亮主张华联电子商务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对毛春亮主张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应支付毛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8782.1元。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对毛春亮出具的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毛春亮就其月工资2.3万元,其中10%作为绩效工资年底支付的主张未向本院出具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为“网转”、“奖金”的金额并非由其单位支付,对其主张每月仅支付毛春亮3500元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对毛春亮就其银行转账明细中于每月14日、15日呈周期性、规律性支付的显示为“网转”、“工资”及“奖金”的数额为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支付的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单位已支付毛春亮2015年12月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应支付毛春亮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工资5737.09元。因华联电子商务公司未与毛春亮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华联电子商务公司应支付毛春亮2015年5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3315.14元。华联电子商务公司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的工资五千七百三十七元零九分;二、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十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五元一角四分;三、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毛春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一角;四、驳回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天津华联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人民陪审员  胡津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钟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