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海军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军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军辉。辩护人罗新,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6]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军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军辉及其辩护人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海军辉与李X、郭XX等人在奎屯市紫金城娱乐会所唱歌、喝酒,之后因买单后点歌系统自动关闭与紫金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孙中晓发生冲突,继而相互殴打。被害人刘XX在紫金城娱乐会所二楼大厅劝说被告人海军辉时,被被告人海军辉推倒在地,导致左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海军辉已与被害人刘XX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收条、谅解书;证人郭X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海军辉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海军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海军辉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海军辉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被告人海军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军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时被告人也受到了伤害,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谅解书一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海军辉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军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供的��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海军辉因患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前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被告人海军辉已赔偿被害人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对被害人免于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军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海军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的病情,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海军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案案发与被告人酒后与紫金城娱乐会所工作人员发生冲突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军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珍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