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郝树国与被郝书春、郝玉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树国,郝书春,郝玉民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树国。委托代理人乌向云,退休。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书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玉民,公务员。上诉人郝树国因与被上诉人郝书春、郝玉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内0428民初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树国的委托代理人乌向云、刘新哲,被上诉人郝书春、郝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郝树国系王静范的养子,王静范与郝书春、郝玉民系婶侄关系,王静范于2015年4月12日因病死亡。2015年1月王静范因病住院期间,由郝树国、郝书春、郝玉民及王子明等亲属陪护。在此期间,王静范指定由郝书春、郝玉民处理其治病期间及以后的相关事宜,并将存单交由郝书春、郝玉民管理用于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及日后祭日的各种费用。郝书春、郝玉民接管存单后至2015年9月2日共支取王静范名下存款本息计232860.72元,用于王静范住院治疗、支付陪护人员工资、支付王静范丧葬费、祭日祭奠等费用支出119818.30元。郝树国以其系王静范财产继承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郝书春、郝玉民返还王静范的存款389812元,在法庭最后陈述时变更要求郝书春、郝玉民返还153550.12元。原审认为,公民有权委托他人代管财物、处理相关事务的权利。郝书春、郝玉民受王静范的委托代管其存款并处理其住院治疗及去世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属于委托的合同关系。郝书春、郝玉民支取王静范的存款均用于王静范的医疗费、丧葬费、陪护人员工资及去世后祭奠支出,据此认定,郝书春、郝玉民的行为未超出其委托权限。另根据相关证据认定,王静范与郝书春、郝玉民的委托合同终止期应为王静范去世满三年后,郝树国应在王静范与郝书春、郝玉民的委托合同终止后再主张权利。故郝树国现在即要求郝书春、郝玉民返还剩余款项,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郝树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郝树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王静范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委托合同关系,现对二被上诉人帮忙处理王静范住院及处理后事的花费119818.30元予以认可,要求改判二被上诉人返还剩余存款113042.42元。被上诉人郝书春、郝玉民答辩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静范是否与被上诉人郝书春、郝玉民形成委托合同关系,通过二被上诉人原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王静范亲属证言及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静范委托二被上诉人代管其存款并处理其住院治疗及去世后的相关事宜,双方属于委托合同关系。现上诉人郝树国认可二被上诉人为王静范帮忙处理其住院治疗及去世后的相关事宜,并认可原审二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证明的相关花费的数额。关于剩余存款113042.42元,现上诉人主张应由二被上诉人返还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因王静范去世后的祭奠事务尚未完成,即二被上诉人受委托的事项尚未结束,不能确定剩余款项的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返还剩余存款113042.42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费60元,由当事人各自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