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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周凤林与张彦东、董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林,张彦东,董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2924号原告:周凤林,男,1967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九台市苇子沟镇新开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彦东,男,1974年9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被告:董淑平,女,1972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原告周凤林与被告张彦东、董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东、董淑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凤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彦东、董淑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张彦东、董淑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张彦东、董淑平从周凤林处借款70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2014年8月13日,张彦东、董淑平从周凤林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2.5分。借款用于在德惠市大青咀镇街道建楼,口头约定建完楼即还款,但未在书面上约定。张彦东、董淑平至今未偿还借款,现周凤林诉至法院,要求张彦东、董淑平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张彦东、董淑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彦东、董淑平系夫妻关系。因建楼所需,张彦东、董淑平于2014年8月2日向周凤林借款70000.00元,于2014年8月13日向周凤林借款30000.00元,二人于借款当日共同为周凤林出具借据两枚,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张彦东、董淑平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对周凤林的诉讼请求未提出抗辩,也未到庭对周凤林提交借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张彦东、董淑平放弃抗辩权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周凤林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基于这些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彦东、董淑平向周凤林借款,并为周凤林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张彦东、董淑平理应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及时还款付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在诉讼过程中,周凤林自愿放弃超出部分,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不损害张彦东、董淑平合法权利,周凤林的主张应予支持,两笔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彦东、董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凤林7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3日起至此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二、张彦东、董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凤林30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此款还清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张彦东、董淑平负担,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张彦东、董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军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