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4民初5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向世波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世波
案由
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5662号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文体路55号。法定代表人:段勇,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文骞,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中秀,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凤琼,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东门转盘东侧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成世全,该公司经理。被告:向世波,男,生于1974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世波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黔江区人民法院以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耀鹏公司)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裁定受理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黔破字第00001-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查账过程中发现,2015年12月31日,西山社区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了关于见证耀鹏公司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关于凤祥苑B栋工程中间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的协议书》的说明书。在《关于科航公司附属工程结算的说明》中,说明了该工程由向世波承建施工,耀鹏公司单独对向世波进行结算。管理人认为,上述工程涉及款项尚待管理人全面审核后认定,但以上行为实际上是对科航公司进行个别清偿,明显损害了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公平清偿原则。现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32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重庆科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西山社区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见证的情况说明》第一项“甲方自愿江开发电费凤祥苑B栋商品房的负一层商业用房的部分产权(面积150平方米,单价12000元/平米)抵偿给乙方,乙方认可,抵偿房产的具体位置及朝向以复平面图为据”,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主体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重庆市黔江区耀鹏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