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56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郭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8月12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整日无所事事,家庭的正常开支都无法得到保障,婚后依靠我打工挣钱供养。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吵闹不休,已分居两年,现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郭某某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和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且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碎事务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15年原告刘某某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同年5月本院作出(2015)绛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双方应相互体谅、相互关心,共同精心经营家庭。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不休,并导致分居,长达三年的分居生活致使原本并不牢固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期间本院虽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在判决之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且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对原告作和好工作均无效。原、被告现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俊代理审判员 解建强人民陪审员 郭文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