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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4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鲁娜与张永锋、张桂荣、张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娜,张永锋,张桂荣,张桂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4421号原告:鲁娜,女,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锋,男,蒙古族。被告:张桂荣,女,蒙古族。被告:张桂新,女,蒙古族。原告鲁娜与被告张永锋、张桂荣、张桂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被告张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荣、张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张永锋、张桂荣立即偿还借款42000元,并给付自借款次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利息10920元。2016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给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被告张桂新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由被告张桂新担保,被告张永锋、张桂荣向原告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率2%,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担保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永锋辩称,当时被告打的是双倍的借条,被告现在没有钱,过些时间应该可以还钱。被告张桂荣、张桂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锋、张桂荣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鲁娜借款42000元,约定月利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张桂新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此借款三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锋、张桂荣在原告处的借款及约定的利息有借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永锋、张桂荣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桂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张永锋的答辩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桂新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永锋、张桂荣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锋、张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鲁娜借款42000元,并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桂新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桂新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永锋、张桂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邮寄费66元,计款62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