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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5执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江凌与被执行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江凌,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5执261号申请执行人何江凌。被执行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宪勇,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罗颖刚。被执行人石宪勇。申请执行人何江凌与被执行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江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江永县实实在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罗颖刚、石宪勇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江凌于2016年9月21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5民初3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志文审判员  雷建宇审判员  李彦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相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