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4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金海诉张登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张登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797号原告王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磐石市福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登祥。原告王金海诉被告张登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忠山、被告张登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登祥给付医疗费10,398.34元、护理费1,861.20元(124.80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元×15天)、误工费1,861.20元(124.80元×15天),合计15,620.7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打乘出租车沿海河路走到十字路口时,出租车司机遇到了张登祥,原告向张登祥借充电器过程中发生口角,张登祥与乘客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张登祥辩称,不同意王金海的诉讼请求,王金海所述不属实,事情发生时我确实碰见了熟人,王金海向我借充电器,我说没有,然后王金海就骂我,所以我才动手打的王金海,因此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海河路中段十字路口附近,王金海因琐事与张登祥发生口角后相互厮打,王金海头部、右腿受伤。王金海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103,98.34元,产生护理费1,861.20元(124.80×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100.00×15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及汇总清单、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承担责任。张登祥殴打王金海,导致王金海受伤住院,对王金海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张登祥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海为农业户口,其虽在城镇居住,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以城镇主要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可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赔偿其损失(98.12元×15天=1,471.80元)。王金海谩骂张登祥,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事件的发起因、经过,酌定由张登祥承担70%的过错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张登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王金海赔偿款10,661.94元【(医疗费103,98.34元+护理费1,8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误工费1,471.80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张登祥负担160.00元,王金海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莲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