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6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蔡金定与黄忠杰、黄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金定,黄忠杰,黄晓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6926号原告:蔡金定,男,1973年地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严学裕、杨震宇,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黄晓微,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蔡金定与被告黄忠杰、黄晓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6年6月27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学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金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前期律师代理费18万元及后续提成代理费(按判决金额的15%计)、差旅费37840元等。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以被告黄忠杰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被告黄忠杰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黄忠杰银行账户1000万元。但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并未如期还款。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以被告黄晓微持有的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众思壮股票10万股A股票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签订了《股票质押合同》,并办理了主券质押登记,双方还对质押担保的范围等事项作了约定。但此后,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黄忠杰、黄晓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黄忠杰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注明:被告黄忠杰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起息日为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签字即视为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黄忠杰银行账户1000万元。期限届满,由于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黄晓微签订《股票质押合同》,约定:被告黄晓微将其持有的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众思壮(股票代码002383)10万股A股股票质押给原告,担保其所欠原告的1000万元债务,担保的最高债务金额为1000万元;原告作为质权人依合同约定处置质押股票的过程中,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即被告黄晓微偿付原告为行使该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处分该合同项下质押的质押股票所得的款项可以用以偿还原告为实现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证券质押登记手续。因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法院。2016年4月28日,原告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严学裕等律师担任原告的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等级,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同意该合同签订时支付基础代理费18万元;本案胜诉还须另行按胜诉标的的金额的15%支付胜诉标的提成代理费,于执行款项到位时即时付清。原告于2016年5月3日支付了基础代理费18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汇兑回单、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股票质押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忠杰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黄忠杰未如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求被告黄忠杰返还所借取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并无证据证明有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黄忠杰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求被告黄晓微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晓微在所签订的《投票质押合同》中约定“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偿付质权人行使本合同权利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质权人处分本合同项下质押的股票所得的款项用以偿还质权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该约定显然是针对履行《投票质押合同》所产生的费用,亦即该两条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原告与被告黄忠杰的债务主合同。现原告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均是其向被告主张债务主合同相关权利所产生的费用,而在原告与被告黄忠杰就债务所形成的合同中并无此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忠杰、黄晓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蔡金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5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金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880元,原告负担4567元,被告负担78313元。原、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彤审 判 员 曾凯斌人民陪审员 王永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