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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20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春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黄宗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王春燕,黄宗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大道正安街*号。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燕,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神农架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记,男,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赵程,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夷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春燕、黄宗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冀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爱民、肖小月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夷陵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公,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王春燕对人保夷陵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已查明投保人黄宗记系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而发生了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人保夷陵支公司不应对涉案车辆损失承担责任。况且,保险条款也以黑体加粗方式载明了前述内容,应视为保保夷陵支公司将无证驾驶这一法律禁止的规定作为保险免责条款并履行了提示义务,此时即便以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夷陵支公司也不应对黄宗记因无证驾驶所致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春燕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黄宗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人保夷陵支公司上诉理由所依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与上位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符,更与交强险的设置目的不相符合,不能作为本案实体处理的依据。同理,人保夷陵支公司也不得以保险合同载明了相关免责条款进行抗辩。王春燕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人保夷陵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黄宗记赔偿车辆维修费5589元(按黄宗记应承担30%赔偿责任计算)原审认定,2015年7月12日13时许,王春燕驾驶鄂E×××××号轿车在宜昌市城东大道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变更车道,与黄宗记无证驾驶的鄂E×××××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摩托车驾驶员黄宗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王春燕负事故主要责任,黄宗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黄宗记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经宜昌市物价局车物损失评估中心出具宜价事鉴(2015)00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简易程序评估报告书,认定鄂E×××××号轿车车损为9761元。该报告书中负责人意见一栏注明:本次评估仅从外观评估,若有隐损待拆检后核定。双方在交警部门未能协商一致,王春燕遂在宜昌和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鄂E×××××号轿车进行维修,共支出修理费20630元。其后,王春燕于2015年12月11日委托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E×××××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评估值为20630元。另查,鄂E×××××号轿车车主为王春燕,鄂E×××××正三轮摩托车车主为黄宗记且黄宗记为该摩托车在人保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遂致诉争。原审法院认为,王春燕驾驶轿车在公路上变更车道,与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的黄宗记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黄宗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春燕负主要责任、黄宗记负次要责任。据此,确认黄宗记对车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宜昌市物价局车物损失评估中心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宜价事鉴(2015)00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简易程序评估报告书认定“车损为9761元”,并在报告书中负责人意见一栏注明“本次评估仅从外观评估,若有隐损待拆检后核定”,即该鉴定结论存在不确定性。其后,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鄂E×××××号轿车车损作出评估报告,确认“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0630元”,该结论与王春燕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所产生的费用一致,人民法院应据该结论作为车辆损失数额的认定依据。人保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人保夷陵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先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8630元的30%即5589元应由黄宗记赔偿。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夷陵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春燕损失2000元;二、黄宗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春燕车辆损失5589元。原审法院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宗记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为投保人因无证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害的保险责任问题。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作出了有关“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但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未规定除外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未规定“保险公司就无证驾驶造成的交通事故之财产损失免责”等内容,故据法律适用原则(即法律位阶理论)并结合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设置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并未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实体处理,即本院对人保夷陵支公司仅凭该规定而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理,虽然人保夷陵支公司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主要内容以免责条款形式载入了保险合同,但由于该免责内容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更以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之设置目的不相符合,故该免责条款对黄宗记不具约束力。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冀 放审判员 邓爱民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