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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民初3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童志国与杜均林、梁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国,杜均林,梁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3942号原告:童志国。被告:杜均林。被告:梁慧华。原告童志国与被告杜均林、梁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杜均林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梁慧华对其中借款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杜均林、梁慧华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31日,被告杜均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案外人王建良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11月5日,被告杜均林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梁慧华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未收回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均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志国借款20000元,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一并计付。二、被告梁慧华对被告杜均林的上述债务中的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慧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均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杜均林负担150元,被告杜均林、梁慧华共同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翔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人民陪审员  项 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林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