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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育才中学与被上诉人黎少海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城县育才中学,黎少海,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吴隽辉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城县育才中学(以下简称育才中学),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旭红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758387。法定代表人:池海,育才中学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少海,男,1966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个体户,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通城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94981662F。法定代表人:吴隽辉,隽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少海,隽唯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隽辉,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通城县恒通隽唯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育才中学因与被上诉人黎少海、隽唯公司、吴隽辉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隽辉通过司法拍卖���拍获得的育才中学第二宗地的土地证面积为1003.6平方米,其称实际少了176.3平方米,以及上诉人育才中学称吴隽辉侵占其第三宗地176.3平方米,这些数据均未经权威部门测量核实,重审时应当审查确认。第二宗地的土地证是否进行了变更,亦需查证。原审认定吴隽辉占用育才中学第三宗地176.3平方米是自助行为的定性,有待甄别。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2民初58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育才中学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王凯群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