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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与卢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卢广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809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邓志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广发,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心支行)与被告卢广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朱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在阅读《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卡号为:62×××17。后被告领取并使用了该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约定:“循环信用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时还款不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现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合计109877.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均推诿不予偿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剩余分期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全部透支本金99831.13元,并支付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均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6120.83元、复息177.05元、滞纳金2850.01元、分期手续费898.38元);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其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第十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卢广发)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6天得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即原告农商行中心支行)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领用协议第二十九条约定:甲方未在到期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10元。协议第三十六条约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申请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业务收费表》是本合约的组成部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通信用卡章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欠款的,原告有权向其催收欠款,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取并使用了以上信用卡。后原、被告双方又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一份《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金荷包)申请表》,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申请开通金荷包业务,将金荷包借款余额计入上述信用卡账户,并按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公告的收费标准支付分期手续费或利息(正常还款的不计息),并承诺以分期还款方式每月按时还款,被告表示已仔细阅读,充分理解并愿意遵守《“金荷包”业务规则》的全部内容。《“金荷包”业务规则》规定正常还款的分期借款不收利息,只收取手续费,手续费首期一次性收取,从信用卡账户扣收,持卡人根据信用卡账单还款,未按期还款的,按万分之五的日利率计收利息,手续费按东莞农商行公告标准收取,不同期数和还款方式对应不同的手续费标准。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先后申请了70000元、13000元、20700元三笔金荷包分期业务,还申请了若干笔账单分期。被告自2015年9月起开始拖欠上述信用卡透支。截至2016年3月3日,被告欠案涉信用卡透支本金99831.13元、利息6120.83元、复利177.05元、滞纳金2850.01元、分期手续费898.38元,后续利息。复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为10元。原告起诉后,于2016年4月17日产生两期分期手续费共256.68元,截至2016年9月5日,分期手续费用共1155.06元,后续不再产生分期手续费用。原告为本案诉讼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并于2016年6月24日向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协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通信用卡章程》、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民事诉讼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金荷包)申请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卢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用卡现金分期业务(金荷包)申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分期手续费,有权按约定计收复利和滞纳金。因此,被告应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31.13元、分期手续费1155.06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6120.83元、复利177.25元、滞纳金2850.01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依据《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信通信用卡章程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结合原告提供的《民事诉讼委托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广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831.13元、分期手续费1155.06元和利息、复利、滞纳金(截至2016年3月3日,利息6120.83元、复利177.25元、滞纳金2850.01元,后续利息、复利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卢广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597.54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109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