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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邱爱华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爱华,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2行初81号原告邱爱华。委托代理人何妙富,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中心C座。法定代表人郭禾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邱爱华不服被告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254018的《杭州市人力社保局办理事项告知单》(以下简称《告知单》),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2016年9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何妙富,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柯博克、吴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副局长柳胜伟作为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邱爱华申请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54018的《告知单》,内容为:“本人诉求:本人自述是1973年参加工作,属事业编制职工,要求重新认定其1973.4至1978.8的视作缴费年限工龄。现状:现参加工作时间1978.8,退休时间2016.3,视同缴费年限16年5月。档案情况:经审:78.8招工登记表中记载其73.3至74.12在余杭县乔司中学任代课教师,74.12至78.1在余杭县超山公社中学任教师,78.1至78.8在余杭县电影管理站任放映员,78.8招工进入余杭县教师进修学校;2016.5杭州市乔司职业高级中学出具的1974.3会计凭证三月份工资册中有邱爱华的名字;77.8超山公社固定职工、临时人员名册中有邱爱华的名字。不符合条件原因:在编民办教师(含长期代课教师)经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包含干部、工人、下同)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邱爱华的档案中无体现在编民办教师的原始档案材料,也未直接招工录用为国家职工,审批无依据,需维持原认定结论”。同时告知原告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邱爱华诉称,1973年4月其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余杭乔司中学,现改名为乔司职业高级中学,1974年12月调入余杭塘栖镇超山中学任教,直至1978年8月。余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将这段时间5年多的工龄计算在连续缴费工龄之内,包括1978年8月起原告在余杭县电影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2003年12月原告因工作需要,事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入杭州。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办理退休,但被告未将上述1973年4月到1978年6月在余杭乔司中学、余杭塘栖镇超山中学任教的5年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工龄计算在退休工龄之内,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依法为原告认定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为缴费年限工龄,并予补办在退休工龄之内。经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54018《告知单》,依法为原告认定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工作期间连续工龄为缴费年限工龄。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办理程序。2016年5月3日,原告通过所在单位杭州勤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重新认定申请,要求对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是否属于视作缴费年限重新认定。被告经调查后,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编号254018号《告知单》,维持原工龄认定,原告于5月16日签收该告知单。二、不予变更连续工龄的理由。邱爱华,男,1978年8月招工登记表记载其1973年3月至1974年12月在余杭县乔司中学任代课教师,1974年12月至1978年1月在余杭县超山公社中学任教师,1978年1月至1978年8月在余杭县电影管理站任放映员,1978年8月招工进入余杭县教师进修学校。根据《关于部分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通知》[浙人薪(1994)117号]规定,“在编民办教师(含长期代课教师)经县以上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包括干部、工人,下同)或直接考入大中专学校毕业后成为国家职工的,其最后一次经组织批准任民办教师的时间,可与成为国家职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邱爱华档案中无原始材料证明其为在编民办教师,从超山公社中学离开后也未被直接招收录用为国家职工,因此要求重新认定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期间为连续工龄无依据,维持原认定结论。三、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被告作出的254018号《告知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政策文件准确,且并未改变2016年3月上城区人力社保局对其作出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认定,故对原告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原告邱爱华通过所在单位杭州勤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重新认定申请,要求对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是否属于视作缴费年限重新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邱爱华申请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重新认定作出编号为254018的《告知单》,同年5月16日,原告邱爱华签收该《告知单》。另查明,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在原告邱爱华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和基本养老金核准表》退休(退职)核准部门意见中,“同意该同志于2016年3月起退休(退职)”,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2016年4月杭州市上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告邱爱华退休核准意见中认定视同缴费年限为16年5个月,即从1978年8月参加工作时间开始计算视同缴费年限,并未认定原告主张的1973年4月至1978年8月工作经历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的意见。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254018的《告知单》,没有改变原告退休时认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爱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