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行申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思元玲、贾长明与志丹县卫生局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思元玲,贾长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行申4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思元玲,女。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贾长明,男。委托代理人:思元玲,女,系贾长明之妻。再审申请人思元玲、贾长明因诉志丹县卫生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6行终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思元玲、贾长明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志丹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等事项订阅的协议,属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行政协议是行政行为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该协议的监督兑现单位是被申请人志丹县卫生局,被申请人以行政机关名义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正确。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协议。请求:撤销二审裁定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2013年5月27日,志丹县医院与贾长明、思元玲因拆迁就房屋的补偿、安置等内容签订了协议。志丹县卫生局是该协议的监督兑现单位。申请人贾长明、思元玲以志丹县卫生局为被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志丹县卫生局履行双方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从协议的签订双方及内容无法说明志丹县卫生局是基于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作出了行政行为,贾长明、思元玲亦未提交其他证明志丹县卫生局作出涉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现贾长明、思元玲以该协议为据请求志丹县卫生局履行协议并赔偿相应的违约损失,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思元玲、贾长明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思元玲、贾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思元玲、贾长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焦玉珍代理审判员 马 燕代理审判员 敖 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铁梦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