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4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周志刚、周日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刚,周日波,周志刚,周日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刑初4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志刚,男,1991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在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期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2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日波,男,1985年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壮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润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伙同“阿宏”(在逃)来到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十一冶二区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走道上,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号码:桂M×××××)盗走。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320元。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15日将被告人周志刚抓获,并当场从其身旁提取到涉案摩托车。次日,周志刚被监视居住,后因其在监视居住期间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16日再次被公安人员抓获。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周日波被抓获归案。本院另查明:至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周志刚因本案被抓获,其已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5至2012年10月16日被羁押二日。被害人郑某被盗的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归案经过、被害人报案陈述、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机动车行驶证、不宜关押证明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周志刚的刑事判决材料、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与同伙事先预谋,在实施犯罪时,分工协作,作用相当,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志刚、周日波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被羁押的2日。即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日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学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妮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