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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赵艳利与黄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艳利,黄志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105号原告赵艳利,女,1962年6月27日生,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志坤,男,1971年3月3日生,住滑县。原告赵艳利诉被告黄志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艳利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志坤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艳利诉称:原告赵艳利与被告黄志坤因做生意业务往来认识,2007年12月31日,被告黄志坤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面额为人民币53839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该笔现金人民币53839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于当天到银行办理支票入账手续时,因支票上的印鉴不清晰致使该笔款项未能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随即将该支票从原告处取走,并应原告要求于2008年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款项,被告于2010年1月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2月27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赵艳利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志坤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839元。被告黄志坤缺席未答辩。原告赵艳利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月2日被告黄志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被告黄志坤通过原告的账户转入一张转账支票,支票面额为人民币53839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将该笔现金人民币53839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于当天到银行办理支票入账手续时,因支票上的印鉴不清晰致使该笔款项未能转入原告账户,被告随即将该支票从原告处取走,后经原告找被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现金53839.00元整伍万叁仟捌百叁拾玖元整黄志坤131XXXX50582008.01.02日”字样的欠条,被告黄志坤在该欠条内签字。被告黄志坤于2010年1月9日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11年2月27日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赵艳利提交的证据2008年1月2日被告黄志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赵艳利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案件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黄志坤借用原告赵艳利的银行账户办理支票转账业务,在原告将该笔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后,原告因被告提供的支票上印鉴不清未能成功办理入账业务,被告将支票取走但并未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给付原告部分欠款后,就剩余部分的欠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839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志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艳利借款人民币23839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黄志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明合审 判 员  赵迎春代理审判员  刘仕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颜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