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8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小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8047号原告: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人和镇枫林秀水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余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前,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恩超,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小英,女,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凤凰大道88号圣托里尼小区13-1-5-2。原告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秀水物业公司)与被告曹小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枫林秀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前、邓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枫林秀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曹小英给付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31的物业服务费4170.75元及违约金4863.9元、公摊费250元,合计9284.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重庆市大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日签订《嘉和·圣托里尼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圣托里尼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洋房住宅业主应于每月15日前按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交纳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每户每月按10元交纳公摊费,被告曹小英系该小区13幢1单元5-2号洋房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11.22平方米,其从2014年6月起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被告曹小英未作答辩。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曹小英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170.75元和公摊费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建筑单位所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曹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枫林秀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31月的物业服务费4170.75元、公摊费250元,合计442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颜家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