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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8民初字第3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与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字第3765号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鸿飞。委托代理人邹雪。委托代理人李莉。被告李玉。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金常亮。被告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委托代理人周昌国。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慧公司)与被告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建设)、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投资)、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蕊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慧公司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邹雪、李莉、被告鸿业建设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常亮、被告嘉鸿投资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马金华、被告鸿业实业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周昌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经本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慧公司诉称,被告李玉于2014年3月4日与原告康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301#),约定:李玉向康慧公司借款900万,期限为6个月,月息18万元。还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全数提供款项,但李玉仅偿还了300万本金及部分利息,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将剩余借款期限延至2015年5月1日,并重新确认借款本金为600万元,月息12万元,其余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补充协议约定额借款期满后,被告李玉仍未按约还款,后双方于2015年7月6日就此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李玉以其自有的27幅字画为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后被告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与康慧公司、李玉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并再次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自2014年9月4日起利息未支付;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自愿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现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玉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标准自2014年9月4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李玉支付原告为此诉讼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3、被告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就前述李玉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李玉质押给原告的27幅字画享有质权,就前述债权在折价、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李玉、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玉未答辩。被告鸿业建设,对被告李玉尚欠原告600万元及自2014年9月4日起、月息为2%的利息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实际发生并在合理收费范围之内;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为李玉提供担保并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属无效行为,故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嘉鸿投资、鸿业实业的答辩意见与鸿业建设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告康慧公司(甲方)与被告李玉(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1#),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9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8万元;本金偿还方式为2014年9月3日一次性付清。并在《借款合同》10.1条“费用的承担”中约定:“……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康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九次向被告李玉账户共转入900万元。2014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李玉就前述《借款合同》尚欠康慧公司本金600万元,双方一致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日,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每月利息人民币120,000.00元整(大写:壹拾贰万元整)。2015年7月6日,康慧公司(甲方)与李玉(乙方)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301#)及2014年10月27日的《补充协议》,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因乙方暂无偿还款项能力,故双方一致协议:乙方自愿以本人收藏的字画向甲方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编号20140301#)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借款合同》10.1条约定的甲方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在《担保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完成交付工作,交付的字画由甲方负责保管,并经甲、乙双方指定的交接人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第六条约定:“《字画目录》作为该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该《担保协议》的《字画目录》以“字画移交清单”方式明确质押物如下:序号 作家名 作品名称 数量(幅) 尺寸(平方米) 备注 1 沈启鹏 《映日荷花别样红》 1 4 2 沈启鹏 《金眸玉爪、长空一击》 1 4 3 沈启鹏 《独立高风》 1 4 4 段宝明 《青松沐小阁》 1 4 5 段宝明 《雍和宫风光》 1 4 6 段宝明 《南朝四百八十寺,多少楼台烟雨中》 1 4 7 段宝明 《春潮映杨柳》 1 4 8 段宝明 《辛卯年八月成都》 1 4 9 朱常棣 《春到古宁峡》 1 6 10 朱常棣 《8寨沟幻想图》 1 6 11 朱常棣 《赤卡寨》 1 6 12 朱常棣 《层林尽染》 1 8 13 朱常棣 《金渡河畔》 1 8 14 朱常棣 《林峰山之晨》 1 8 15 朱常棣 《秋野》 1 8 16 朱常棣 《静静的香尼湖》 1 8 17 朱常棣 《晨观清岷河》 1 4 18 朱常棣 《早渡金壘峡》 1 4 19 朱常棣 《晨到周家村》 1 4 20 朱常棣 《岷金山下》 1 4 21 朱常棣 《玉壘峡晨渡》 1 4 22 朱常棣 《岷秀山下》 1 4 23 朱常棣 《玉碧峡的早晨》 1 4 24 朱常棣 《雄狮峡畔》 1 4 25 朱常棣 《金斯峡的��晨》 1 20 26 朱常棣 《南���三月》 1 30 27 朱常棣 《更甜蜜》 1 30 合计 27 202 双方于2015年7月8日办理字画移交手续,并由原告公司员工冯英、被告李玉及鸿业建设公司员工金常亮在《字画目录》尾部签字确认。2015年8月13日,原告康慧公司(甲方、出借人)与被告李玉(乙方、借款人)、���业建设(丙方、保证人)、嘉鸿投资(丁方、保证人)、鸿业实业(戊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2》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0301#)及2014年10月27日《补充协议》,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因乙方暂时无力还款,各方达成以下一致协议:明确截至2015年8月3日止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共计11个月)均未支付,此间利息合计132万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仍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若乙方在上述约定期限内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甲方选择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乙方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人丙方、丁方、戊方对甲、乙双方所签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已完全知悉,并自愿同意以公司的全部资产为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担保期间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并在该《补充协议2》第三条第5款中约明:“丙方、丁方、戊方保证:签署本合同内部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本合同所担保的金额未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签署本协议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的签字已经合法有效的授权,签署和履行本合同不会违反本公司有约束力的其他任何合同或法律文件。”;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前合同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约定的内容,仍以原《借款合同》为准。”。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四川照真律师事务所,并产生律师费4万元。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2》、银行转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2》均系各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此约束。康慧公司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李玉��供了借款,李玉亦应按约向康慧公司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据《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偿部分进行结算并重新约定计息标准、时间及还款期限,又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2》一致协议将前述借款延展至2015年10月31日,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康慧公司要求李玉按照上述协议向康慧公司偿还所欠本金600万及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的期内借款利息、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期内利息的标准向李玉主张自2015年8月14日起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玉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康慧公司有权同时要求李玉按照双方约定承担其为此而发生的律师费4万元。李玉通过与康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以其所有的27幅字画为前述《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双方并就此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故原告康慧公司依法对李玉提供的质押物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押权,有权在债务人李玉不能履行本案债务时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而双方对实现债权的形式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应对李玉的上述��款义务在前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仍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向康慧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李玉追偿。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辩称因该提供保证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应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程序应属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质,不影响公司对外作出担保行为的效力,且鸿业建设、嘉鸿投资、鸿业实业在《补充协议2》中已向康慧公司承诺签署该合同符合上述三担保人公司内部相关程序,故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为基数,自2014年9月4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支付为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三、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对其与被告李玉于2015年7月6日所签订的《担保协议》附件《字画目录》中载明的27幅字画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质权、有权在被告李玉不履行债务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三项质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履行了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追偿;五、驳回原告康慧友邦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李玉、四川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嘉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鸿业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