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11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马巧根、金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马巧根,金密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11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负责人蔡东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马巧根。被执行人金密珍。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马巧根、金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马巧根、金密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9月18日的欠息计人民币16217.12元,以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马巧根、金密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586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对被告马巧根、金密珍提供的质押物即人民币20000元的活期存款及孳息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44元,由被告马巧根、金密珍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经多方查找不着。因马巧根、金密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28147.1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3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审 判 员 牛 军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