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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08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XX诉张XX、于XX、贾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贾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8民初124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被告张某某,女,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贾某某,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达斡尔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2016年7月17日,作出[2016]黑02**民初1241号-1民事裁定:对被告贾某某的工资账户(开户行: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账号:6212280002700826342)予以冻结;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黑02**民初1241号-2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于某某、张某某所有的位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达呼店村房屋[1、产权证号:梅区字第QZ00023478,面积140.25平方米;2、梅区字第QZ00018435和QZ00018436(共有人房证号),面积70.38平方米]及房屋所占用土地。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毕从志、吴淑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2个月;此款由被告于某某、贾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经担保人贾某某转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80.00元(以本金36000.00元计算,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7月5日)。并要求被告于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至2017年春节前,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于某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7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活缺少资金,向原告刘某某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期限12个月;此款由被告于某某、贾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2015年7月12日,借款人经担保人贾某某转交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能偿还。现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5120.00元(以本金36000.00元计算,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保证人于某某、贾某某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保证人于某某、贾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36000.00元,利息15120.00元(以本金36000.00元计算,月利率1.5%,自2014年3月27日暂计算至2016年7月27日直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合计51120.00元;二、被告于某某、贾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和财产保全费5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贾某某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马国富人民陪审员  毕从志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多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