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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415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京公路原区委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涛,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玺,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5号。法定代表人苗喜元。委托代理人李涛,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辰寰大厦201号法定代表人吕文陆。委托代理人苗喜元,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腾旺道5号。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荣泰综合楼108室。法定代表人苗立元。委托代理人苗喜元。被告苗喜元。被告李红芸。委托代理人苗喜元(被告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玺、徐涛,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喜元、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李红芸的委托代理人苗喜元,被告苗喜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0101201500007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于当日对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89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29日。被告苗喜元、李红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对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我行债务最高额人民币三亿元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1005201500000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10052015000007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2日,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121006201300003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债务抵押担保;2015年11月19日,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210062015000057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企业上述债务抵押担保。故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截止2016年6月20日贷款利息542953.21元,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2、判令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最高额担保合同两份、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动产抵押证、不动产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李红芸、苗喜元提供抵押及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银行明细账,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偿还情况及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偿还借款本金1890万元及利息、罚息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偿还贷款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因为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对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苗喜元辩称,对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红芸辩称,对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等数额没有异议,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1201012015000073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以购买热轧卷板,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止。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适用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初始年利率6.15250%。利率调整以六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期内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合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农业银行账号为02×××85的账户中。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11月12日签订编号为12100620130000393《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动产抵押清单及机器设备评估明细表中载明的机器设备提供设定抵押,为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已经形成的编号为1201042012000005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一亿三千万元整。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辰分局办理抵押,并取得动产抵押登记证,登记的被担保数额为13000万元。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9日签订编号为12100620150000573《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位于北辰区××号(房地产权证号津字第××号)门卫室、综合楼新材料精加工车间在建工程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抵押,为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双方已经形成的债务,包括编号为12010120150000730《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12010420120000055《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一亿零八百万元整。双方于2015年12月2日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不动产登记,登记抵押金额108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签订编号为12100520150000074《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及已经形成的编号为12010120140000914《借款合同》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五千五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原告与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4日签订编号为12100520150000075《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两千四百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可以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苗喜元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为原告与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最高额不超过三亿元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配偶李红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已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90万元,截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息542953.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证明、动产抵押登记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欠款明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与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苗喜元、李红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依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对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财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被担保的债权既有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担保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为原告与二保证人在合同中存在履行方式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原告既可以就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二保证人被告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苗喜元、李红芸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承诺函未就担保履行进行约定,原告就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被告苗喜元、李红芸就所担保的债权,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部分,在约定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1890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542953.21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可就上述款项要求被告在其提供的不动产抵押物(津20**北辰区不动产证明第3000584号)登记的抵押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其提供的动产抵押物(津北辰动抵登字2013第0081号)登记的抵押价值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如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被告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应还款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不按期给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在原告行使上述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权优先受偿后仍不足以偿还的部分,被告苗喜元、李红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29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天津市荣泰新型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皇泰新型机电节能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辰泰新材料集团有限公司、苗喜元、李红芸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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