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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维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维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维网,曾用名陈维维,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农民。因犯盗窃罪2001年2月5日被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维网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作出(2016)桂1028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维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晔、黄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维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维网到乐业县时代广场“小魔怪牛仔”服装店内,趁黄某乙艳上卫生间之机,将店内收银台上的一部步步高手机及300元现金盗走。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2元。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陈维网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10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6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百色明人电讯信誉单、(2013)乐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2014)乐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受害人黄某乙艳陈述、乐价认(2016)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陈维网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维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10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维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维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维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维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陈维网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本院从轻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陈维网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陈维网盗窃财物价值3102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陈维网曾因故意犯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犯的是同一罪名,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案发后,陈维网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已在法定刑幅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称原判对其量刑偏重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本院对其改判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维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维网曾因故意犯罪三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正确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 永 勇审判员 何  卫审判员 欧阳广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 辉 辉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