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2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福与苏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苏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3415号原告:刘福,男,1964年5月1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苏清,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刘福与被告苏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苏清赔偿其羊毛损失924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通过吉林省吉林市长岭县太平川腾达配货站联系被告苏清,约定由苏清将原告所有的一批羊毛运输至赤峰市,双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中约定运费为货到付款,每吨运费230元。同时约定,如运输中货物缺失由运输方赔偿。运输前,该批羊毛经检斤重量为8080公斤。运输至约定地点后,经检斤重量为7240公斤,运输途中缺失840公斤。现相应品质羊毛市场价每公斤11元,其损失为9240元。被告苏清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刘福与被告苏清之间就运输羊毛一事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苏清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货物到货后减少840公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福要求被告承担其羊毛损失9240元,该损失按照羊毛目前的市场价每吨11元计算,因被告苏清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故对原告请求按该价格计算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依协议所发生的运费,因苏清未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赔偿款9240元。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姜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