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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淑艳诉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张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淑艳,滕柏朋,于文玲,张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018号原告于淑艳。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滕柏朋。被告于文玲。被告张文义。原告于淑艳诉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张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淑艳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滕柏朋、张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淑艳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在原告处借款74,4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张文义担保,约定于2016年6月2日偿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4,4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滕柏朋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借的是周锋的钱,借款金额是6万元,1.44万元是利息。张文义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我有偿还能力,我同意偿还原告7.44万元,不同意支付5,000元违约金。被告张文义辩称:滕柏朋、于文玲借的是周锋的钱,借的是6万元。我只是证明人,不是担保人,滕柏朋有偿还能力,不应该让我还钱。被告于文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被告滕柏朋、于文玲由被告张文义担保向原告于淑艳借款74,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写明:“今于淑艳借给滕柏朋人民币(大写)柒万肆仟肆佰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全部本金于2016年6月2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大写)伍仟元整。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确认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条。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滕柏朋,身份证号:211322197204164792,于文玲,身份证号:211322197602255526;担保人张文义,身份证号:211322196312204777。借条出具时间2015年6月2日。”以上借款和违约金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1枚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案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文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向原告于淑艳借款7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滕柏朋主张其没有向原告于淑艳借款,其向案外人周锋借款的本金是6万元,利息是14,400元,但借条中写明“今于淑艳借给滕柏朋人民币柒万肆仟肆佰元整”,且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同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滕柏朋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滕柏朋、于文玲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柏朋、于文玲偿还借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74,400元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为5,208元,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滕柏朋、于文玲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义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标的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虽然被告张文义主张其只是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条中明确写明“担保人确认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文义在担保人处签字,视为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张文义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张文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偿还借款7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义给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柏朋、于文玲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柏朋、于文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于淑艳借款74,400元、违约金5,000元;二、被告张文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柏朋、于文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滕柏朋、于文玲负担,被告张文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雪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