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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088号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满族,司机。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女,198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由审判员潘立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刘某某与高某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性格发生变化,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刘某于2015年11月份离家,至今分居已有半年多,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根据《婚姻法》32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某某与高某离婚,婚生女归高某抚养,诉讼费用依法承担。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刘某某非要离婚必须把孩子的事安排好,我没有能力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高某于2010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簿、结婚证。本院认为:刘某某与高某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应珍惜夫妻感情及对子女负责,夫妻应互相谅解,互相关爱,及时解决夫妻间所产生的矛盾,更好的共同生活。现刘某某要求与高某离婚,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刘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刘某某与高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立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谷彦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