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乌仁其木格与包头翼东水泥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仁其木格,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989号原告乌仁其木格,女,1970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敖包苏木白彦花嘎查。委托代理人阿永嘎,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源,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巴音敖包苏木巴音敖包嘎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朱长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日娜,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仁其木格与被告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仁其木格及其委托代理人阿永嘎、姜源,被告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苏日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09年在包头市达茂联合旗巴音敖包苏木建设厂区,并生产水泥。在投入生产之后,原料石灰石粉等未按要求存放在原料库内,且未采取任何防扬散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并生产过程中排放了大量粉尘,原告定居点及草牧场位于被告厂区下风向,被告厂区产生的粉尘对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严重不良影响。因此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停止排放粉尘,消除影响,恢复草牧场原状;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三、判决被告承担鉴定费用(如果产生鉴定费用);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包头市环境保护局2015年12月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一张,欲证明被告冀东水泥有限公司未将原料石灰石粉等按要求存放在原料库内,且未采取任何防扬散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质证称因为当时生产机器产生故障,所以露天存放了几天,时间短不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且环保局处罚后我们在48小时内进行了整改。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现在也将原料石灰石粉等未按要求入库,露天堆放,正在造成环境污染。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共计5张,欲证明原告有权使用该草牧场,被告认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光盘一张(视频及电子照片45张),欲证明被告在原告的草场上存在扬尘现象并造成污染的事实。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取样只取了一天的样本,并不能反应一个客观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污染真实存在的事实。粉尘和扬尘具有区别性,我们所造成的扬尘对人体无损害,相关法规对粉尘有一定的标准,我们是按照国家标准进行了排放。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核实视频、照片拍摄的时间及地点等信息,该组证据并不是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检测数据,从该组证据无法查明环境污染事实的专门性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未按规定将原料石灰石粉等存放在原料库内,未采取任何防扬散措施,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是不存在的。关于包头市环保局处罚,因为当时生产机器产生故障,所以露天存放了几天,时间很短,况且该石灰石及扬尘等组成成分为碳酸钙,无毒无害,不会影响到原告的基本生活,被告在48小时之内进行了整改,现在完全不存在堆放的现象;原告主张的给其造成50000元的损失,因为没有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又没有做出鉴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水泥生产线协议书、环境影响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在达茂联合旗巴音敖包苏木建设水泥生产线是由旗政府招商引资而来,是与旗政府紧密合作的建设项目,是在旗政府充分认可的基础上建设的,客观上说不存在对环境造成较大污染的可能性。《环境报告书》对建厂后空气环境、地下水环境、噪声环境、物料运输环境以及影响进行了分析,认定本项目符合国家水泥产业技术政策,从环保的角度讲是可行的。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被告所占用的草牧场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违反土地管理法、草原法的相关规定,牧民有权在其所有的草牧场上生产生活的权利。环评报告是2009年作出的,厂区建设是2008年建设的,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建设之前得到环评报告,而且环评报告只对厂区生产做了评估,并未对矿运皮带长廊进行评估,故不认可这份环评报告。本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环境备案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厂区露天堆放物料的说明原件一份及车间照片复印件3张,欲证明被告在实际生产过程中,颗粒物排放、噪声、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均符合规定,并不存在造成污染的事实。2015年11月被告未按规定存放的石灰石,在环保局督促下,被告48小时内进行了整改,因特殊原因未按规定存放石灰石的时间较短,在生产过程中,对于石灰石粉以及辅料等均采用密闭储存,不存在排放污染物的事实。原告认可备案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但质证称这份报告只记录了10天的工作情况,检测对象不全面,被告单方面委托了检测机构。无论从时间、对象、机构而言本份报告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排放粉尘的事实。不认可说明及照片,包头市环保局处罚被告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发布时间是2016年1月27日,说明时间是2015年11月20日,在罚款之前,无法说明被告已进行整改。还有照片上没有时间,无法看出被告所证明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环保备案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从检测报告内容看噪声、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信。2015年11月20日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关于厂区露天堆放物料的说明从内容看是针对包头市环保局于2015年11月3日对被告进行调查发现问题的整改说明。虽处罚和发布时间之前,但时间上符合逻辑,本院予以采信。照片未提供原件,也无法核实拍照时间,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包头冀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5日,经达茂联合旗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入驻达茂联合旗巴音敖包苏木建设厂区,并生产水泥。本项目符合国家水泥产业技术政策,环保,实际生产过程中的颗粒物排放、噪声、固定污染源废气排放均符合规定,不存在造成污染的事实。另查明,本案中未产生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排放粉尘,消除影响,恢复草牧场原状,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正在排放粉尘,污染环境,碾轧草牧场,对原告正常生产生活造成影响,而被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了不存在环境污染;同时原告主张的损失50000元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0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案例10为参考标准计算的,并不是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仁其木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乌仁其木格已预交),由原告乌仁其木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太 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云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第七条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