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8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XXX与蓝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蓝展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612号原告XXX,男,汉族,1978年10月21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罗文钦,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思帆,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展标,男,汉族,1976年9月2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五华县。上列原告XXX诉被告蓝展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因被告蓝展标拖欠其借款25万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整;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8500元(以人民币2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计算,从2014年6月24曰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共22个月,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16500元,暂计为人民币148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27500元未偿还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展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227500元。二、被告蓝展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XX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2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8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538元,由原告负担678元,被告负担6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碧媛人民陪审员 曾映霞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文书 记 员 任 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