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永军与徐正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永军,徐正胜,刘敏,于修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1444号原告:贾永军,男,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胜,男,汉族,住肥城市。被告:刘敏,女,汉族,住肥城市。被告:于修福,男,汉族,住肥城市。原告贾永军与被告徐正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胜、被告刘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修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整;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利息(本金10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7日,被告徐正胜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徐正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徐正胜,2010年3月7日”。当日,被告刘敏、于修福及李乔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人信誉承诺》,保证期限为十年,并保证借款人不履行归还借款时,负责替借款人归还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及保证人拒不归还借款,现依法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正胜未作答辩。被告刘敏未作答辩。被告于修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原件一份、连带担保人信誉承诺书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被告徐正胜、被告刘敏、被告于修福均未到庭,未答辩,应视为三被告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原告贾永军提交的借条及连带担保人信誉承诺书各一份),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永军与被告徐正胜原系朋友关系。2010年3月7日,被告徐正胜因承包工程需要向原告贾永军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贾永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徐正胜2010.3.7号”。同日,被告刘敏与被告于修福签订连带担保人信誉承诺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徐正胜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款项,保证期为十年。因原告贾永军本人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后向原告贾永军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原告贾永军陈述出借款项系其于借款当日自中国农业银行肥城支行取出后交付于被告徐正胜,但取款凭条已丢失,银行卡业已注销。本院认为,原告贾永军提交的借条是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书证,既反映了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也具有钱款交付的初步证据效力。被告刘敏与被告于修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连带担保人信誉承诺书亦可印证原告贾永军与被告徐正胜之间的借款交付事实。结合原告贾永军的经济能力、对交易细节的陈述、被告的借款用途、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本院在向被告于修福送达文书时被告于修福的回避态度及未到庭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贾永军与被告徐正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贾永军要求被告徐正胜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贾永军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敏与被告于修福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正胜追偿。原告贾永军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因该部分费用并非保障债权实现的必要费用,且原告亦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给付凭证证实费用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永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敏、被告于修福对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敏、被告于修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正胜追偿;四、驳回原告贾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徐正胜负担,被告刘敏、被告于修福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本红人民陪审员 江吉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红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