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XX与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江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71号之一原告:XX,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委托代理人:许振序,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志丁,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科技园(1、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高常,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城东工业园经三路。法定代表人:宁宗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忠祥,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原告XX诉被告滁州市宇阳太阳能产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宇阳公司)、滁州新扬电器有限公司(滁州新扬公司)、江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原告XX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XX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XX负担。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凌振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