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长松与周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松,周轩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2724号原告:赵长松。委托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轩正。原告赵长松与被告周轩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松及委托代理人郭芹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轩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周轩正向原告赵长松借款1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轩正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文安县公安局滩里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证明和文安县富兵板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长松于2015年2月至今在文安县滩里镇富管营村富兵板厂打工,并在该厂居住至今,原告已在文安××××一年以上;证据2、2016年2月28日被告周轩正为原告赵长松书写的借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周轩正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5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证据3、2016年7月12日原告赵长松与被告周轩正的通话录音两份和通过手机发送的短信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赵长松多次向被告周轩正主张还款100000元,但被告总是推拖不还。被告周轩正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轩正于2010年向原告赵长松借现金100000元,原告在将借款交付被告后,其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给原告赵长松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上述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周轩正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长松依约将100000元现金借予被告周轩正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持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轩正偿还原告赵长松借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周轩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