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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林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3年9月5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6年4月14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日;2006年6月3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1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6]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林某窜至杭州市下城区某某大厦E座801室杭州某某培训学校,趁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马某某放在前台桌上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90元)。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处暂扣现金人民币5900元、FENTO牌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暂扣的钱款足以全额退赃,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的钱款人民币2590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蓉(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