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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浦佳琪与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浦佳琪,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浦佳琪,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通化市东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孙世良,理事长。���托代理人:杨超,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安信用社信贷副主任。上诉人浦佳琪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通化县信用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浦佳琪,被上诉人通化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浦佳琪一审时诉称:2008年3月28日,浦佳琪与李珺、张鹏组成联保小组,向通化县信用社申请农户联保贷款。联保贷款的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3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浦佳琪借款4万元,李珺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浦佳琪向通化县信用社偿还了4万元借款。2014年,浦佳琪在其他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时发现通化县信用社将自己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中。经浦佳琪与通化县信用社交涉,得知李珺所借的3万元在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在此期间,通化县信用社既未向李珺主张债权也未向浦佳琪主张保证责任。浦佳琪认为通化县信用社应在法定期限内向自己主张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浦佳琪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通化县信用社不应将浦佳琪列入不良信用名单中。据此,浦佳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联保责任;2、取消不良记录。原审被告通化县信用社一审时辩称:1、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解除事由;2、不同意取消浦佳琪的不良信誉记录,浦佳琪形成不良记录的原因是其为他人在通化县信用社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到期后,由于浦佳琪没有积极履行担保人的义务,没有向通化县信用社积极还款,造成其在银行系统失信,形成不良信誉记录。浦佳琪在诉状中所述的保证期限已过,并不是合同解除的法定理由,同时也不是使其个人信誉变好的理由;3、原、被告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并不因保证期限已过即不存在,故浦佳琪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7日,浦佳琪与李珺、张鹏组成联保小组,与通化县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浦佳琪借款4万元,李珺借款3万元。联保贷款的期限为一年,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9年10月17日,浦佳琪偿还借款4万元���利息。李珺未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浦佳琪因未履行保证义务被银行列入信用不良名单中。借款到期后,通化县信用社既未向借款人李珺主张债权,也未向保证人浦佳琪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浦佳琪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联保责任的实质是请求解除担保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约定解除,二是法定解除。在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第三条、借款人之间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任何一位借款人对联保小组成员依据本合同取得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七条、在上述期限内,联保小组成员还清所有本息后,方可申请解除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成员李珺未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据此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并未成就。浦佳琪亦未证明其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浦佳琪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该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的规定,双方签订联保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减少信贷风险。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还款责任是该合同赋予浦佳琪的义务,即使通化县信用社未向浦佳琪主张过权利,浦佳琪亦应当按照联保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履行该义务,浦佳琪未主动履行担保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浦佳琪可以免除保证责任,但亦应承担由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其他后果,故对浦佳琪消除不良记录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浦佳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浦佳琪负担。上诉人浦佳琪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浦佳琪是李珺的保证人,其与通化县信用社之间形成的是保证合同关系,而非借款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浦佳琪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已过,通化县信用社要求浦佳琪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而不良信誉记录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浦佳琪与通化县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在浦佳琪保证责任期限已过的情况下��通化县信用社将浦佳琪列为不良信誉记录名单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通化县信用社没有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力,其实体权力已经灭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判令通化县信用社消除对浦佳琪的不良记录。被上诉人通化县信用社辩称:个人征信记录是银行征信系统形成的报告,是因浦佳琪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征信系统对其个人信誉所反映的客观情况。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人李珺向通化县信用社借款3万元,浦佳琪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李珺的该项借款到期后,通化县信用社既未向借款人李珺主张债权,也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浦佳琪主张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浦佳琪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责任免除后,浦佳琪与通化县信用社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效力消灭。而不良信誉记录存在的基础是浦佳琪的保证责任存在,并且通化县信用社对浦佳琪有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在浦佳琪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后,通化县信用社向浦佳琪主张保证责任的实体权利丧失,该不良信誉记录存在的事实及法律基础亦丧失,故通化县信用社应消除浦佳琪的不良信誉记录。关于浦佳琪一审中所称的解除联保责任的问题,经询问浦佳琪明确其意思表示为免除保证责任,消除不良记录。对于免除保证��任,在以上评析中已经阐明,不再重复认定。综上,上诉人浦佳琪的上诉主张,理由充分,依据得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1民初5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消除对上诉人浦佳琪的不良信誉记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通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