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166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88号。负责人:魏安义,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维,系该行职员。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天元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陈晓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法定代表人:徐志明。被告:陈晓美,女,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国理,男,195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双双,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鑫焕,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娜,女,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春,男,196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瑾,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明,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乐天,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浙江圣港律师所事务所律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宁,以及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及利息99513.34元(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304951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6%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1573256.67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此后的利息以31573256.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885%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朱娜、陈建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1幢000101,000102的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15526750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红瑾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8幢2单元1206室的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530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建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航头镇航头路1137弄13号1102室的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在3718400元的范围内对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答辩称:对原告债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方没有计算过,希望法庭进行核实。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娜、陈建春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最抵字第0006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朱娜、陈建春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1幢000101,000102室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552675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瑾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最抵字第00063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红瑾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8幢2单元1206室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3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红瑾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最抵字第00063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建明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航头镇航头路1137弄13号1102室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718400元。上述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各自依法对上述三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2013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3信银杭湖墅最保字第00044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50000000元。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信银杭湖墅最保字第00078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度为3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美、寿国理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最保字第0006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晓美、寿国理自愿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00000元。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寿双双、曹鑫焕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最保字第0006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寿双双、曹鑫焕自愿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00000元。上述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等,所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发放了上述贷款。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签订了(2014)信银杭湖墅贷展字第000739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双方就上述编号为2014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65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300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作为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归还了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以及贷款本金50000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再次签订了(2015)信银杭湖墅贷展字第000795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就余下的2950000元贷款展期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作为担保人同意借款展期事项,继续按照约定的方式提供担保。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26日之后再未归还过任何款项,暂计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99513.34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四、2015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4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759818.89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五、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16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88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如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发放了上述贷款。就该笔贷款,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归还任何款项,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813437.78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另行计算)。六、因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邮寄了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于收到通知书之日偿还所有的欠款本息。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收了上述邮件。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浙0102民初16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十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4622770.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两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三份《单位借款凭证》、三份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两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放款义务,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全部已到期借款本息,有权宣布未到期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2016年2月1日作为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8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及2015信银杭湖墅贷字第00079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提前到期日,并主张自合同到期之日起以未还借款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在不超过所约定的担保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就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成立并生效,原告有权就案涉抵押房产变现后所得价款在相应的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且,原告有权依据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分别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其在所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950000元、利息99513.34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与利息之和304951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9%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759818.89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与利息之和1475981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813437.78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未付本金与利息之和1681343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8275%的标准计算)。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朱娜、陈建春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路198号伊美豪爵华庭白鹭郡北11幢000101,000102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不超过155267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娜、陈建春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陈红瑾所有的位于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99号天成锦江苑8幢2单元1206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不超过53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红瑾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就被告周建明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航头镇航头路1137弄13号1102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不超过37184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建明实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对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在债权余额不超过33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双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越美集团有限公司、陈晓美、寿国理、寿双双、曹鑫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娜、陈建春、陈红瑾、周建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戚文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百度搜索“”